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標檢局總局首頁LOGO

引領產業發展 保護消費權益

SAFETY & QUALITY

:::
:::

TBT協定-中文

  • 發布日期:2020/03/19
  • 發布單位:綜合企劃組
  • 資料點閱次數:616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會員, 有鑒於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咸欲推展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各項目標; 咸認國際標準及符合性評估體系對改善生產效率及促進國際貿易進行方面所做之重大貢獻; 因而咸欲鼓勵該等國際標準及符合性評估體系之發展; 惟咸欲確保技術性法規與標準,包括包裝、標記及標示規定,以及符合技術性法規與標準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對國際貿易不會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咸認不宜阻止任何國家於該國認為適當之程度內,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該國輸出品之品質,或保護人類、動物、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環境或防止欺騙行為。但以該等措施之適用方式,在各國間於相同狀況下不致構成恣意或無理歧視之手段,或成為國際貿易之隱藏性限制為限,且並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咸認不宜阻止任何國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該國基本安全利益; 咸認國際標準化使技術從已開發國家轉移到開發中國家之貢獻; 咸認開發中國家在制定及適用技術性法規與標準以及符合技術性法規與標準之符合性評估程序等方面可能遭遇之特殊困難,並願意協助對該等國家在此方面之努力加以協助;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總則 1.1 標準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一般性用語之含義,應顧及其前後文義,並參照本協定之宗旨及目的,而在一般情形下,賦予相同於聯合國體系及國際標準組織所採行之定義。 1.2 惟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適用附件一所載名詞之意義。 1.3 包括工業及農業產品在內之一切產品,均應依本協定之規定。 1.4 為應政府機構之生產或消費需求,政府機構所制定之採購規格,不適用本協定之規定,但係受政府採購協定所載範圍規範之。 1.5 本協定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附件一所界定之檢驗與檢疫措施。 1.6 本協定所稱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應解釋為包括其任何修訂及其規則或涵蓋產品之增補,但無關重要之修訂及增補,不在此限。 技術性法規與標準 第二條 中央政府機構對技術性法規之擬訂、採行與適用就中央政府機構而言: 2.1 各會員應確保在技術性法規方面,對於從任何會員境內所輸入之產品,給與不低於對待本國同類產品及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2.2 各會員應確保其技術性法規之擬訂、採行或適用,不得以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之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為此,技術性法規對貿易之限制,不應較諸達成合法目的所必須者嚴格,同時並顧及未達成該合法目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該合法目的其中包括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等。評估該等風險時所考量之相關事項,其中包括現有之科學性及技術性資料,相關之加工技術或對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2.3 若需要採行技術性法規之情況或目標已不再存續,或該情況或目標已改變而能以較低之貿易限制方式處理時,應停止施行該技術性法規。 2.4 若須制定技術性法規,且已有相關之國際標準或該等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時,各會員應以該等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作為其技術性法規之依據。但該等國際標準或相關部分非屬達成合法目的有效或為適當方法時,不在此限。例如由於基本氣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2.5 一會員擬訂、採行或適用一對其他會員之貿易有重大影響之技術性法規時,應於其他會員請求時,依第2.2 項至第2.4 項規定,解釋該技術性法規之正當性。為第2.2 項所明訂之任一合法目的,並依相關國際標準而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應推定不會造成國際貿易之不必要障礙。 2.6 為儘量擴大技術性法規之調和,各會員應在其資源範圍內,充分參與由適當國際標準機構,針對其已採行或準備採行技術性法規之產品所適用之國際標準之擬訂。 2.7 就與本國技術性法規不同之其他會員之技術性法規,會員若認為其足以適當達成依本國技術性法規之目標者,應積極考慮將其視為同等之技術性法規而接受之。 2.8 各會員於情況適當時,應依據產品性能上之需求,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擬訂技術性法規。 2.9 若無相關之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所含技術內容不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技術內容,且該技術性法規可能對其他會員貿易有重大影響者,各會員應: 2.9.1 提早於適當階段,在刊物刊登公告,說明其擬實施之特定技術性法規,其公告方式應能使其他會員之利害關係人知悉之; 2.9.2 將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所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一併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該通知應於適當階段提早為之,俾便修正案之提出及評論意見之考慮; 2.9.3 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擬議之技術性法規之詳細說明或複本,並於可能時,標明實質上異於相關國際標準之部分; 2.9.4 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有合理之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2.10 於第2.9 項導言規定之前提下,一會員若發生或可能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上緊急問題時,得視需要省略第2.9 項列舉之措施。但該會員於採行技術性法規時,應: 2.10.1 立即將該技術性法規及其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包括該緊急問題之性質,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 2.10.2 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該技術性法規之複本; 2.10.3 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等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2.11 各會員應確保經採行之技術性法規,均予以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法提供之,俾使其他會員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該等技術性法規。 2.12 除第2.10項所述之緊急情況外,各會員應容許其技術性法規之公布與迄施行之間,有一合理期間,俾輸出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生產者,有時間依輸入會員之要求,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 第三條 地方政府機構及非政府機構對技術性法規之擬訂、採行與適用就會員國境內之地方政府機構及非政府機構而言: 3.1 各會員應採取可能之合理措施,確保該等機構遵守第二條之規定。但第2.9.2款及第2.10.1款規定之通知義務,不在此限。   3.2 各會員應確保直屬其中央政府之地方政府之技術性法規,均依第2.9.2款及第2.10.1 款之規定通知之,但技術性法規之技術內容大致與相關會員中央政府機構以往通知之技術性法規之技術內容相同者,無須再行通知。 3.3 各會員得要求經由中央政府與其他會員連繫,包括第2.9 項及第2.10項規定之通知、提供資料、意見及討論。 3.4 各會員不應採取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或境內非地方政府機構為違反第二條規定之措施。 3.5 各會員應負遵守第二條各項規定之全部責任。各會員應制定及實施促成非中央政府之機構遵守第二條規定之積極措施及方法。 第四條 標準之擬訂、採行及適用 4.1 各會員應確保其中央政府標準機構接受及遵守本協定附件三(擬訂、採行及適用標準之良好作業典範)(以下簡稱「良好作業典範」)。各會員應採取可能之合理措施,確保境內之地方政府及非政府標準機構,及以其或其境內機構為會員之地區性標準機構,均接受並遵守該「良好作業典範」。此外,各會員不應採取會產生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該等標準機構違反附件三之「良好作業典範」效果之措施。不論一標準機構是否已接受該「良好作業典範」各會員應使標準機構遵守適用該「良好作業典範」所規定之義務。 4.2 對已接受並遵守附件三「良好作業典範」之標準機構,應由各會員承認為遵守本協定之原則。 符合技術性法規及標準 第五條 中央政府機構之符合性評估程序 5.1 各會員有要求積極保證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情形者,應確保彼等之中央政府機構對來自其他會員境內之產品適用下列規定: 5.1.1 符合性評估程序之擬訂、採行及適用應給予來自其他會員境內之同類產品供應商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以不低於對待本國或任何來自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供應商之條件給予管道,此管道為供應商獲得符合性評估之權利,此權利包括在該程序所能預見時,在設施之現場進行符合性評估作業及受領該體系之標記等之可能性。 5.1.2 擬訂、採行或適用符合性評估程序,不得以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之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適用之嚴格程度,在兼顧到不合格可能造成之風險後,即以不超過足使輸入會員確信產品符合應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為限。 5.2 實施第5.1項規定時,各會員應確保: 5.2.1 儘速進行及完成符合性評估程序,且對來自其他會員境內產品之處理順序,至少應與本國同類產品相同; 5.2.2 公布每一符合性評估程序之標準作業期間,或於申請人請求時,將預計之作業期間通知之;主管機構於受理申請時,立即審查其文件是否完備並將一切瑕疵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主管機構儘速將評估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該申請人於必要時得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所瑕疵,主管機構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行範圍內進行符合性評估;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請人評估程序之階段及對任何遲延之原因予以說明; 5.2.3 要求之資料,以評估符合性及決定費用所必要者為限; 5.2.4 於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時,源自其他會員所產生或提供之產品資料之機密,應與國內產品同樣受到尊重,並使法定商業利益因此受到保護; 5.2.5 在顧及申請人之設施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等情形下,對來自其他會員之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本國或來自其他任何國家之同類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相當; 5.2.6 符合性評估程序所使用設施之場地及樣本之選擇,不會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5.2.7 產品認定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後變更其規格者,修改後產品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限於確認該產品仍符合相關技術性法規或標準者為限; 5.2.8 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作業所提出之申訴,應該有審查程序,且應於申訴有理由時,予以改正之。 5.3 第5.1 項及第5.2 項之規定,並不排除諸會員在彼等境內執行合理之抽檢。 5.4 若必須積極確保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且已有國際標準機構發布之相關指南或建議,或該等指南或建議即將完成者,各會員應確保彼等之中央政府機構使用其全部或相關部分,做為彼等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依據。但該等指南或建議或其相關部分,於經請求而予適當解釋,若因以下理由而不適合用於相關會員者,不在此限。該等理由包括國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騙之行為;人類健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基本氣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或基礎建設之問題等。 5.5 為儘量擴大符合性評估程序之調和,各會員應在彼等資源許可之範圍內,充分參與適當之國際標準機構擬訂符合性評估程序指南及建議之作業。 5.6 若無國際標準機構發布之相關指南或建議,或符合性評估程序方案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國際標準機構發布之指南及建議,且該符合性評估程序可能對其他會員之貿易有重大影響者,會員應: 5.6.1 提早於適當階段,在刊物刊登公告,說明擬實施一特定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其公告方式應能使其他會員之利害關係人知悉; 5.6.2 將擬議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一併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該通知應於適當階段提早為之,俾便修正案之提出及評論意見之考慮;  5.6.3 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擬議之程序之詳細說明或複本,並於可能時,指認實質上異於國際標準機構發布之相關指南或建議之部分; 5.6.4 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有合理之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等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5.7 於第5.6 項規定之前提下,一會員若發生或可能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上緊急問題時,得視需要省略第5.6 項列舉之措施。但該會員於採取該程序時,應: 5.7.1 立即將該特定程序及其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包括該緊急問題之性質,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 5.7.2 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其該程序規則之複本; 5.7.3 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等書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 5.8 各會員應確保經採行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均予以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法提供之。俾使其他會員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該等程序。 5.9 除第5.7 項所述之緊急情況外,各會員應容許其符合性評估程序規定之公布迄施行之間,有一合理期間,俾輸出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生產者,有時間依輸入會員之要求,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 第六條 中央政府機構對符合性評估之承認就中央政府機構而言: 6.1 在不影響第6.3 項及第6.4 項規定之情況下,各會員應儘可能確保其他會員接受符合性評估程序所得之結果,縱使該等程序異於會員本身之程序者亦同。但以該會員認他會員之程序與其固有之程序均足確保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者為限。各會員承認,為達成滿意之共識,事先諮商確有必要,尤其是關於: 6.1.1 輸出會員相關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充分及持續之技術能力,俾該等機構符合性評估結果之可靠性得以持續受到信賴。就此而言,以國際標準機構發布之相關指南或建議證明合格者,例如經由認證,應被顧及具備適當技術能力之證明;  6.1.2 僅接受輸出會員所指定機構發給之符合性評估結果。 6.2 各會員應確保彼等之符合性評估程序,足使第6.1 項規定於可行範圍內實施之。   6.3 鼓勵諸會員在其他會員請求時,願意為達成相互承認彼此符合性評估程序之結果之協定進行協商。各會員得請求該等協定符合第6.1 項規定之標準,並使此等協定滿足會員其促進相關產品之貿易潛能。 6.4 鼓勵諸會員以不低於其所予本國境內或任何其他國家境內之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條件,允許其他會員之符合性評估機構參與其符合性評估程序。 第七條 地方政府機構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就各會員境內之地方政府機構而言: 7.1 各會員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確保其地方政府機構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但第5.6.2 款及第5.7.1 款規定之通知義務,不在此限。  7.2 各會員應確保其依第5.6.2 款及第5.7.1 款之規定,辦理其直屬於中央政府之地方政府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之通知。但符合性評估程序之技術內容大致與相關會員中央政府機構以往通知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之技術內容相同者,無須再行通知。 7.3 各會員得要求透過中央政府與其他會員連繫,其連繫包括第5.6項及第 5.7 項規定之通知、提供資料、意見及討論。 7.4 各會員不應採取要求或鼓勵境內地方政府機構實施違反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措施。 7.5 各會員應負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各項規定之全部責任。各會員應制定及實施促成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積極措施及方法。 第八條 非政府機構之符合性評估程序 8.1 各會員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確保其境內運用符合性評估程序之非政府機構,均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但擬實施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通知義務,不在此限。此外,各會員不得採取會產生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非政府機構為違反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效果之措施。 8.2 各會員應確保其中央政府機構,僅於非政府機構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時,始信賴該等非政府機構辦理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但關於擬採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之通知義務,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國際性及區域性體系 9.1 若會員要求必須積極符合一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則其應在可行範圍內,制定及採行符合性評估之國際體系,並成為該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該體系。 9.2 各會員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確保其境內屬國際性或區域性符合性評估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者之相關機構,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此外,各會員不得採取任何會產生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該等體系為違反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效果之措施。 9.3 各會員應確保其中央政府機構僅於國際性或區域性符合性評估體系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適用時,始信賴該等體系。 資料及協助 第十條 有關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之資料 10.1 各會員應確保有一查詢單位以回答其他會員及其利害關係人之一切合理查詢,並能提供有關下列事項之文件: 10.1.1 其境內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有法定權力執行一技術性法規之非政府機構,或該等機構為會員或參與者之區域性標準機構所採行或擬議之任何技術性法規; 10.1.2 其境內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該等機構為會員或參與者之區域性標準機構所採行或擬議之任何標準; 10.1.3 其境內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有法定權力執行一技術性法規之非政府機構,或該等機構為會員或參與者之地區性機構所運作或擬議之任何符合性評估程序; 10.1.4 該會員或其境內之相關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是否具有國際性及區域性標準機構及符合性評估體系,以及本協定範圍內之雙邊及多邊協定等之會員身分及其參與情形;彼等應也能提供有關該等體系及協定規定之合理資料; 10.1.5 依據本協定所刊登之公告之地點,或索取該資料之地點;及 10.1.6 第10.3項所指查詢單位之地點。 10.2 一會員如因法律或行政理由而設立一個以上之查詢單位時,該會員應將有關各查詢單位責任範圍之完整且明確之資料,提供其他會員。此外,該會員應確保,任何送錯查詢單位之查詢,均應立即轉交至正確之查詢單位。 10.3 各會員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以確保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查詢單位足以答覆其他會員及其利害關係人之一切合理查詢,並提供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文件或索取該等文件地點之資料: 10.3.1 其境內之非政府標準機構,或該等機構為會員或參與者之區域性標準機構,所採用或擬議之任何標準;及 10.3.2 其境內之非政府機構,或該等機構為會員或參與者之區域性機構所運作或擬議之任何符合性評估程序; 10.3.3 其境內相關之非政府機構,為國際性或區域性標準機構及符合性評估體系,以及本協定範圍內之雙邊及多邊協定之會員身分或參與;彼等應也能提供有關該等體系及協定規定之合理資料。 10.4 各會員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以確保於其他會員或其利害關係人依本協定之規定要求供應文件複本時,除送件之實際費用外,以供應其國民 1 12,12,5或任何其他會員國民之公平價格(如需收費)供應之。 10.5 已開發國家會員,在其他會員請求時,應提供一特定通知所包括文件之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譯文。如係數量繁多之文件,則提供其摘要。 10.6 秘書處收受依本協定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時,應將該通知之複本傳送全部會員及有關之國際標準及符合性評估機構,並提醒開發中國家會員注意任何對彼等之特別利益有關產品之通知。 10.7 一會員凡與任何其他國家就有關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估程序等可能對貿易有重大影響之問題,達成協定時,則該協定之當事國中至少應有一會員透過秘書處,將該協定所涵蓋之產品,並檢附該協定之簡要說明,通知其他會員。本協定鼓勵相關之會員於其他相關會員請求時,為達成訂立類似協議或為安排參與該等協定,而與其他會員進行諮商。 10.8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用以要求: 10.8.1 以非該會員之語文發表其文件之全文; 10.8.2 以非該會員之語文提供草案之詳細說明或複本。但第10.5項所規定者,不在此限;或 10.8.3 使諸會員提供其認為透露必違反其重大安全利益之資料。 10.9 對秘書處之通知,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為之。 10.10 各會員應指定一專門之中央政府主管機構,負責執行全國本協定有關通知程序之規定。但附件三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10.11 若因法律或行政理由而將通知程序分由二個以上之中央政府主管機構負責者,則該會員應將有關各該主管機構責任範圍之完整且明確之資料,提供予其他會員。 第十一條 對其他會員之技術協助 11.1 各會員如經請求,應提供其他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擬訂技術性法規之意見。 11.2 各會員如經請求,應以相互同意之條件,對其他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就關於國家標準機構之設置及參與國際標準機構等事宜,提供意見與技術協助,且鼓勵彼等國家標準機構仿倣之。 11.3 各會員如經請求,應以相互同意之條件,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安排其境內之管理機構,對其他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提供有關下列事項之意見及技術協助: 11.3.1 管理機構或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評估機構之設置;及 11.3.2 最能使其技術性法規被遵守之方法。 11.4 各會員如經請求,應以相互同意之條件,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安排對其他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就關於符合提出請求會員國境內所採行標準之評估機構之設置,提供意見與技術協助。 11.5 各會員如經請求,應以相互同意之條件,提供其他會員,尤指開發中國家會員,關於彼等之生產者希望利用受請求會員境內之政府或非政府機構所運作之符合性評估體系所應採取措施之意見,並授與技術協助。 11.6 屬國際性或區域性符合性評估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者之本協定會員,如經請求,應對其他會員(特別係開發中國家會員),提供諮詢意見,並依雙方所同意之條款及條件,就其他會員履行作為此等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者之義務,所必須設置之機構及法律架構,提供技術協助。 11.7 會員如經請求,應鼓勵其領域內屬國際性或區域性符合性評估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者之機構,對其他會員(特別係開發中國家會員)提供諮詢意見,並宜考慮其他會員就其領域內相關機構履行作為此等體系之會員或參與者之義務所須設置之機構,提供技術協助之請求。 10.8 各會員於提供其他會員第11.1項至第11.7項規定之意見及技術協助時,應給與最低度開發國家會員優先權。 第十二條 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殊及差別待遇 12.1 各會員應依下列規定及本協定其他相關規定,提供本協定之開發中國家會員差別且較優惠之待遇。 12.2 各會員應特別注意本協定有關開發中國家會員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並考慮開發中國家會員於實施本協定時,對其國家本身及本協定之機構安排,在運作上特殊之發展、財務及貿易上需求。 12.3 各會員於制定及適用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時,應考慮開發中國家會員特殊之發展、財務及貿易上需求,俾確保該等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不會對開發中國家之輸出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12.4 各會員承認,雖有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開發中國家會員得依其特有之技術及社會經濟條件,採用若干為保存與其發展需求相容之固有技術及生產方法及過程為目的之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估程序,因此,各會員承認,不應期待開發中國家會員以不適合其發展、財務及貿易需求之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包括檢測方法)之依據。 12.5 各會員應考慮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殊問題下,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確保國際標準機構及國際符合性評估體系能促成所有會員之相關機構以積極及具代表性參與之方式進行組織及運作。 12.6 各會員於開發中國家請求,並於可行時,應採取合理可行之措施以確保國際標準機構審查,制定與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殊利益產品有關之國際標準之可行性。 12.7 各會員應依據第十一條之規定,提供開發中國家會員技術協助,以確保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之擬訂及適用,不會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擴大及分散輸出,造成不必要之障礙。決定技術協助之條件時,應考慮請求協助會員(尤指最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發展階段。 12.8 各會員承認,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制定及適用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方面,可能遭遇特殊問題,包括機構及基本設施上之問題。諸會員亦承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殊發展及貿易需求,以及技術發展階段,可能影響其完全履行本協定義務之能力。因此,諸會員應該充分考慮此一事實。準此,為確保開發中國家會員能遵守本協定,委員會可以於受請求時,就本協定之全部或部分義務允許特定,有時限之例外。委員會於考慮前述請求時,應斟酌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制定及適用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方面,可能影響開發中國家會員完全履行本協定義務之能力其有關之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方面之特殊問題,及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別發展及貿易需求,以及其技術發展階段。委員會應特別考慮最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問題。 12.9 已開發國家會員於諮商時,應切記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制定及實施標準及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時,經歷之特殊困難,且於協助開發中國家會員時,應考慮一開發中國家會員關於財務、貿易及發展之特別需求。 12.10 委員會應定期審查依本協定所授與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國內及國際上之特別及差別待遇。 機構、諮商及爭端解決 第十三條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 13.1 茲此設置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由各會員指派之代表組成,委員會應自行選任其主席,並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應集會一次,俾使諸會員就本協定之運作或促進本協定目標等有關事項有諮商之機會,並應執行本協定或諸會員賦予之職責。 13.2 委員會應設置工作小組或其他適宜之機構,依本協定之相關規定執行委員會交付之職責。 13.3 各會員承認,應避免本協定之工作與其他技術機構中之政府工作為不必要之重複。委員會應為減少重複而檢討此一問題。 第十四條 諮商及爭端之解決 14.1 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有關爭端之諮商及解決事項,應在爭端解決機構主持下進行之,並準用爭端解決瞭解書,所闡述及適用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14.2 小組於依爭端一方當事國請求,或依主動,展開調查時,得設立一技術專家團,就技術面需要專家詳盡考量之問題提供協助。 14.3 技術專家團以附件二所定之程序規範之。 14.4 若一會員認為其他會員對於第三、四、七、八及九等條之執行未有令人滿意之結果,且其貿易利益受到重大影響時,得引用前述所載爭端解決之規定。就此而言,該等結果應視同系爭機構為一會員所達成之結果。 最終條款 第十五條 最終條款 保留 15.1 非經其他會員同意,對本協定之任何規定,不得予以保留。 檢討 15.2 每一會員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立即將為確保本協定之實施及行政所既有或採取之措施通知委員會。該等措施爾後如有變更,亦同。 15.3 委員會應參酌本協定之目標,逐年檢討本協定之實施與運作情形。 15.4 委員會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三年之內,及嗣後每隔三年,檢討本協定(包括有關透明化規定)之運作及實施,俾必要時對本協定之權利及義務為調整之建議,以確保在不影響第十二條規定之情況下,彼此經濟利益及權利與義務之平衡。鑒於包括實施本協定所得之經驗,委員會應於適當時,向貨品貿易理事會提交本協定之修訂建議。 附件 15.5 本協定所有附件,均構成本協定不可分之部分。 附件一 本協定專用名詞定義 第六版之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指南二:一九九一年「關於標準化及相關業務之一般名詞及其定義」中之名詞,用於本協定時,其含意應如該指南所述,但應考慮服務並不在本協定範圍內。 然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應適用下列定義: 1.技術性法規 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規定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註解: 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指南二之定義內容並不自足,而係以所謂之「堆積」體系為基礎。 2.標準 下列定義適用於「標準」一詞: 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不具強制性之產品或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指南或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規定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註解: 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指南二所界定之名詞包括產品,加工程序及服務。本協定僅涉及與產品或加工程序及生產方法有關之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估程序之處理。國際標準組織 (ISO) ╱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指南二所界定之標準可能為強制性或自願性。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標準係界定為非強制性文件,技術性法規則為強制性文件。國際標準團體之標準係依共識制定。本協定亦適用於非依共識為基礎之文件。  3.符合性評估程序 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相關之任何程序。 註解: 符合性評估程序包括取樣、試驗及檢查;評估、證明及符合性保証;登記、認証及認可以及前述各項之綜合。 4.國際機構或體系 至少開放本協定所有會員之相關機構入會之機構或體系。 5.地區性機構或體系 僅開放本協定某些會員之相關機構入會之機構或體系。 6.中央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其各部、會或任何在有關系爭業務上須受中央政府控制之機構。 註解: 歐洲共同體應適用規範中央政府機構之規定。但若歐洲共同體內設有地區性機構或符合性評估體系,則應適用本協定有關地區性機構或符合性評估體系之規定。 7.地方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以外之政府(例如州、省、縣、郡、自治市等),其各部、會或任何在有關系爭業務上須受其控制之機構。 8.非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機構或地方政府機構以外之機構,包括有法律權力執行技術性法規之非政府機構。 附件二 技術專家團 下列程序適用於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立之技術專家團。 1.技術專家團隸屬於小組之下,其授權條件及詳細之工作程序應由小組決定,並應向小組報告。 2.參與技術專家團,應於系爭領域內具備專業身分及相關經驗者為限。 3.爭端當事國之公民非經爭端之當事國之共同同意,不應參加技術專家團。但仲裁小組認為所需之特殊科學專門技術,無他人可代履行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爭端當事國之政府官員不應參加技術專家團。技術專家團成員應以個人而非政府代表或任何團體代表之身分提供服務。因此,政府或團體不應就技術專家團承辦事項,對該等成員給予指示。 4.技術專家團得與其認為適當之任何資料來源諮商,或尋求資料及技術意見。技術專家團向一會員轄區內之資料來源尋求資料或意見時,應先通知該會員之政府。就技術專家團認為必要且適當資料之請求,任何會員均應迅速且充分答覆之。 5.爭端之當事國就提供予技術專家團之一切非機密性資料享有查閱權。非經提供資料之政府、組織或人正式授權,技術專家團就其所取得之機密資料不得揭露。技術專家團被請求揭露未經授權揭露之資料時,提供該資料之政府、組織或人將提供一份該資料之非機密性摘要。 6.技術專家團應將報告草案提交相關會員,俾獲取渠等之意見,並於適當時在最後之報告中述及該等意見。最後報告提交小組時亦應分送予相關之會員。 附件三 擬訂、採行及適用標準之良好作業典範 一般規定 A.就本規約之目的而言、應適用本協定附件一所載之定義。 B.本規約開放予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境內之任何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之標準機構接受:並給任何有一個以上之會員亦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政府區域性標準機構接受:及給有一個以上會員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境內之任何非政府區域性標準機構(以下合稱「諸標準機構」,及個別稱「標準機構」)接受。 C.已接受或退出本規約之各標準機構,應將該事實通知日內瓦之國際標準組織(ISO) ╱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資料中心。該通知之內容應包括相關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以及其目前及預期標準業務之範圍。該通知得直接送達國際標準組織 (ISO) ╱ 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資料中心,或由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各會員之國內機構轉達,或於適當時最好由與ISONET有關之國內會員或其國際分會轉達。 實質規定 D.就標準而言,標準機構對於來自世界貿易組織之其他任何會員之產品所予之待遇,不應低於其對本國之同類產品及來自其他任何國家之同類產品所予之待遇。 E.標準機構應確保其標準之擬訂、採行或適用,並無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之目的或效果。 F.若已有國際標準或該等標準即將完成時,標準機構應以此等國際標準之全部或相關部分為規畫其標準之依據。但該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無法有效或對其並不適當時,例如由於保護效果不足或基本氣侯或地理因素或基本之技術問題,不在此限。 G.為儘量擴大標準之調和,標準機構應以適當方式,在其資源許可之範圍內,對其已採行或準備採行標準之事項,充分參與國際標準機構擬訂國際標準之作業。一會員境內諸標準機構應盡可能由一代表團,代表其境內已就或準備就與國際標準業務有關事項標準之所有標準機構,參與一特定之國際標準活動。 H.一會員境內之標準機構,應儘量設法避免與該境內之其他標準機構或相關之國際性或區域性標準機構在工作上重複或重疊。該等機構並應儘量設法對彼等規畫之標準達成全國之共識。區域性標準機構亦應設法避免與相關之國際標準機構在工作上重複或重疊。 I.標準機構應適時,依據產品性能上之需求,而非設計或描述上之特性,擬訂標準。 J.標準機構應至少每隔六個月公布一份工作計畫,內容包含其名稱、地址及其目前正制定之標準及前一期所採行之標準。從決定規畫標準起,至該標準被採行時止,為該標準之制定期間。特定標準草案之標題,於接受請求時,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之。 有工作計畫存在之事實應視情況在全國性或區域性標準業務之刊物公告之。 每一項標準之工作計畫應依據ISONET規則,指明關於其所適用事項之分類,標準之規畫階段及引據之任何國際標準。標準機構於公布其工作計畫前,應先將已有該工作計畫之事實通知在日內瓦之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資料中心。 通知應載明標準機構名稱及地址,刊登工作計畫之刊物名稱及期別,該工作計畫之適用期,價格(如需收費)及取得該工作計畫之方法及地點。通知得直接送達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資料中心,或於適當時,最好由與ISONET有關之全國性會員或 ISONET之國際分會轉達。 K.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之全國性會員應設法成為ISONET之會員或指定另一機構成為其會員,並儘可能取得ISONET會員最高級之會員身分,其他標準機構應設法與ISONET之會員結合。 L.標準機構於採行一標準之前,應允許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境內利害關係人,有至少六十天之時間,提交對標準草案之意見。如發生或可能發生安全、健康或環境方面之緊急問題者,前述期間得縮短之。標準機構應在徵求意見之期間開始前,應於第J項所稱刊物上公告其徵求意見之期間。該公告之內容應在可行範圍內,指明標準草案是否與相關之國際標準不一致。 M.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境內之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時,標準機構應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其所徵求評論意見之標準草案複本。除送件之實際成本外,本項服務對本國及外國之利害關係人之收費應相同。 N.標準機構在進一步研擬標準時,應顧及於徵求意見期間所收到之意見,自接受本良好作業典範之標準機構所收到之意見時,如請求答覆者,應儘速答覆之。答覆應包括何以必與相關之國際標準有所不同之解釋。 O.標準一經採行,應立即公布之。 P.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境內之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時,標準機構應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其最新之工作計畫複本或其制定之標準之複本。除送件之實際成本外,本項服務對外國及本國之利害關係人之收費應相同。 Q.對於已接受本良好作業典範之標準機構所提出有關本規約運作情形之意見,標準機構應給與認真之考量及充分之諮商機會。標準機構應設法能客觀解決任何申訴。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