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證明作業要點
- 發布日期:2002/11/13
- 發布單位:檢驗行政組
- 資料點閱次數:2533
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證明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091200071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 92 年 01 月 01 日起實施。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外銷水產加工品輸入國規定或貿易需求,核發水產加工品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證明,特訂定本要點。
二、 已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以下簡稱危害管制系統)並經本局驗證通過之水產品加工廠,得於其登錄之水產加工品輸出前,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向本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核發實施危害管制系統證明,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格式詳如附件。
三、 申請水產加工品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應檢附信用狀或買方商務文件、出口產品相關之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監視計畫及紀錄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四、 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確認申請者之資格及登錄項目,並查核出口產品相關之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監視計畫及紀錄,查核符合危害管制系統及輸入國有關規定後始予發給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查核不符者,應發給特約檢驗報告。
五、 危害管制系統證明須以雙面印製,其總淨重欄以阿拉伯數字繕打,並在該數字之末端另加括弧以英文正楷數字註明。
六、 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應由檢驗機關指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鋼印;官方用印及簽署之顏色需與證明書其餘部分不同。
七、 危害管制系統證明若應輸入國規定須加註裝運貨船名稱、貨櫃號碼或訂單號碼者,申請者可持船運文件及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正本向原核發單位申辦加註,並經檢驗機關審核確定後,始於備註欄繕註。
八、 危害管制系統證明因遺失、變更或商品分批輸出時,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明,惟其新證明上應以英文加註原簽發證明日期: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to replace the certificate no.xxxxxxxxxxx, date mmm.dd,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