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作業要點
- 發布日期:2008/01/24
- 發布單位:檢驗行政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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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1月0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1200068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
中華民國93年07月0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3200037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點,並自93年8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6年04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62000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規定;刪除第11點至第15點規定,並自96年05月01日起實施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輸入國規定或貿易需求,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以下簡稱衛生證明),特訂定本要點。
二、 已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以下簡稱危害管制系統)或食品安全管理系統(ISO 22000)並經本局驗證通過之水產品加工廠,得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於水產加工品輸出前,向本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核發衛生證明;其格式依輸入國規定另定之。
申請核發輸往歐盟地區水產加工品之衛生證明,應依「輸歐盟漁產品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三、 申請核發衛生證明,應檢附書明須加附衛生證明之信用狀或買方商務文件及欲申請之衛生證明格式內容。
四、 檢驗機關受理核發衛生證明之申請,應就本局能證明事項配合辦理。
五、 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臨場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比照近似商品之國家標準規定取樣檢驗;輸入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六、 經檢驗符合者,發給衛生證明,衛生證明應由檢驗機關指定人員簽名。
經檢驗發現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品質或其他項目不符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及輸入國有關規定者,應發給特約檢驗報告,不發給衛生證明;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者,應通報衛生單位追蹤處理。
七、 衛生證明之內容超過一頁者,須以雙面印製,其總淨重欄以阿拉伯數字繕打,並在該數字之末端另加括弧以英文正楷數字註明。
八、 衛生證明若應輸入國規定須加註裝運貨船名稱者,申請人可持船運文件及衛生證明正本,向原發證檢驗機關申請加註,經審核符合者,始予繕註。
九、 衛生證明需加註衛生項目檢驗結果數據者,應於信用狀或買方商務文件上,詳載衛生項目及輸入國之標準;其加註項目,應另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辦理。
一O、 衛生證明遺失、變更或商品分批輸出時,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明;其新證明應以英文加註原簽發證明日期: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to replace the certificate no. xxxxxxxxxxx, date mmm. dd, yyyy.。
一一、 (刪除)
一二、 (刪除)
一三、 (刪除)
一四、 (刪除)
一五、 (刪除)
一六、 非供人體食用之非鮭魚類產品輸銷澳洲申請核發澳洲格式衛生證明者,其水產品加工廠不以取得本局危害管制系統驗證者為限,但應取得相關工廠登記證。
一七、 申請澳洲格式衛生證明,應檢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核發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該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附記欄應依申請格式分別加註:The goods are free from visible signs of infectious disease或The product is free from visible lesions associated with infectious disease字樣。
一八、 輸銷澳洲非鮭魚類產品,其輸入規定有須判定野生或養殖魚種者,依漁業署提供之主要養殖魚種一覽表判定,無法明確區別部分,由申請人自行聲明並切結自行負責。
一九、 養殖非鮭魚類產品輸銷澳洲,其輸入規定須註明養殖環境衛生監控情形者,依防檢局所提供國內養殖魚類罹患特定傳染性疫病之通報辦理,如接獲相關該通報,即停止核發衛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