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介紹
- 發布日期:2010/10/20
- 發布單位: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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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
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
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
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 9 條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
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
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
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
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 16 條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 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 對身體或健
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
拒不遵行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 列、販賣時為止。
第 17 條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