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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領產業發展 保護消費權益

SAFETY &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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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商品檢驗法

  • 發布日期:2010/10/20
  • 發布單位:標準檢驗局
  • 資料點閱次數:804

「商品檢驗法」係為促使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而立法、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相關事宜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商品檢驗法」的內容包括商品檢驗執行方式、誰要負責商品的鮑燕、檢驗標準、如何標示商品檢驗標籤、檢驗費用、市場監督、事故商品通報、罰則等事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規定,指定公告須強制性檢驗商品(即稱為「應施檢驗商品」),商品須經檢驗合格並貼附商品安全標章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 6條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 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第 8 條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第 10 條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11 條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應施檢驗商品應標示事項)
第 12 條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 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 49 條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生事故的瑕疵商品通報表格與召回訊息可至「商品安全資訊網」查詢)
第 60 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
(經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國內市場罰則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法,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法」的內容包括明定企業經營責任、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團體、行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並採取必要處置)、消費爭議之處理、罰則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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