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規
- 1應施檢驗太陽眼鏡或太陽眼鏡鏡片如屬漸層式濾光鏡,其濾光鏡分類號碼得跨二連續分類號數標示,惟不得跨標示至最大號數四(屬特殊用途之深色太陽眼鏡)。
- 2商品檢驗法第五十四條所定派員至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相關業務,包含派員透過遠距方式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
- 3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鑑費,其評鑑作業核計日數,以實際至受評鑑場所或以遠距方式評鑑作業日數核計。本發布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本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標五字第O九三五OO二五八三O號令。
- 4廢止本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以經標三字第一○六三○○○二二○○號令發布有關電機電子類應施檢驗商品電源線組(庫存品)相關規定之解釋。
- 5有關本局應施檢驗即熱式燃氣熱水器、燃氣台爐、燃氣烤箱及燃氣烤爐等商品之檢驗標準CNS 13603(一百年版)及CNS 13604(一百年版)所引用之國家標準CNS 13602版本,自即日起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版。
- 6「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解釋令(二次鋰電池/組)
- 7「巴克球益智磁鐵組」商品為整套、整組、多顆(即二個以上)或搭配相關組合配件之磁鐵組,可供兒童任意排列組合玩耍使用,屬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之應施檢驗玩具商品範圍,依材質歸列參考貨品分類號列8505.11.00.00-1(金屬製)或8505.19.00.00-3(其他材料製),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該類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
- 8「身高尺」商品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品目範圍。
- 9「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解釋令(擴大使用電子檢驗標識條件)
- 10有關攜帶式卡式爐、噴燈及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及其燃料,其罐體容量在一百公克以下者亦屬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自即日起,應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
- 11應施檢驗「內衣」中之「束褲」界定為「結構由多層裁片拼縫而成,且具有局部束(塑)腰、腹、臀之功能」。
- 12由「乳膠」、「高分子聚合物經模具成形製造(非一般纖維填充)」之枕胎及其所附保護套(非供人體直接接觸)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寢具」品目範圍。
- 13電機電子類應施檢驗商品之電源線組(庫存品)如符合舊版檢驗標準得延長使用至107年6月30日解釋令
- 1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解釋令(使用電子檢驗標識之條件)
- 15「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之解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