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服飾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83年1月7日經(82)商231500號公告
中華民國83年3月16日經83商203867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83年8月31日經83商216195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經93商0930210871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經濟部經商0950242381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經商第0950243254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經濟部經商0960240345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經濟部經商1030240170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經濟部經商1070240484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2762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12年5月18日生效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27620號。
發布日期: 111年10月24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函釋內容
   
(一) 其適用種類如下:
1. 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 下身類:褲、裙、褲裙。
3. 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 泳裝類。
5. 內著類。
6. 浴袍、睡衣類。
7. 襪類。
8. 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耳罩、領帶、圍巾、手套、袖套、帽類。
   
(二) 不適用種類:
1. 戲劇服類。
2. 自行訂製服裝。
3. 鞋類。
4. 傘類。
5. 腰帶類。
6. 袋(包)類。
7. 護腕、護膝類。
三、 服飾應標示下列事項: 函釋內容
   
(一)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 原產地。
   
(三)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四) 尺寸或尺碼。
   
(五) 洗燙處理方法。
四、 服飾之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函釋內容
   
(一) 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名稱,應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輔以英文或其縮寫。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得公告其名稱例示表。
   
(三)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四) 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可標示「純」之字樣。
   
(五) 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百」,或「純」之字樣。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應高於或等於標示之重量百分比。
   
(六) 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者,應標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七) 服飾如可分為表布、裡布、填充物者,應分別按第一款規定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八) 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九) 副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繡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可不標示。
五、 服飾之洗燙處理方法: 函釋內容
   
(一) 洗燙處理方法應以洗標圖案標示下列項目,並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洗燙處理方法之洗標圖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水洗。
2. 漂白。
3. 乾燥。
4. 熨燙及壓燙。
5. 紡織品專業維護。
   
(二) 乾燥項目之洗標圖案,包含翻滾烘乾、自然乾燥二種,經測試商品後得選擇其中一種或兩種均標示之。
   
(三) 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應分別於每件商品上標明洗燙處理方法。
六、 服飾之標示方法: 函釋內容
   
(一) 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二) 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 嬰兒衣物。
2. 泳裝類。
3. 內著類(胸罩除外)。
4. 配件類。
5. 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6. 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三) 服飾為包裝商品時,其於外包裝上應標明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四) 襪類商品,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標籤者,其第三點之應標示事項,應於最小販售單位(相同產品)上,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不得以本體貼標方式為之。
七、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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