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飾業者函請同意服飾免標製造廠商地址乙案
查「服飾標示基準」係由產官、學界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所組成之「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授權命令,其標示事項係各委員在考量消費者權益保護及生產者信譽維護之原則下所訂定。是以,本案仍請依「服飾標示基準」規定辦理標示事宜。 (經濟部85年12月24日商85223999號)
△服飾標示疑義乙案
按現行「服飾標示基準」第3項第3款規定,無論是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乙項。又製造廠商地址與生產國別兩者有別,「生產國別」乙項不得以廠商之地址取代之。 (經濟部86年11月4日商86222644號)
△「服飾標示基準」標示項目名稱釋義乙案
查「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服飾應標示「尺寸或尺碼」等項目,本件廠商所標示項目名稱為「段數」,核與並開規定不符,請予更正,以利消費者辨識。 (經濟部87年4月21日商87208466號)
△關於函詢服飾商品標示規定乙案。
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商品名稱、原產地及廠商資訊、主要成份或材料等事項。 另本部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服飾標示基準」(95年8月16日公告修正,96年8月16日施行)第三點規定服飾應標示事項:(一)國內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二)尺寸或尺碼。(三)生產國別。(四)纖維成分。(五)洗燙處理方法。前開(一)及(二)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三)至(五)應標示事項,應採用經洗滌後不破損,字體不褪色之標籤,附縫於商品本體上,其位置應明顯易見;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 (經濟部96年2月6日商0960243610)
△有關台灣製之襪類商品出口至美國後再回銷台灣之標示疑義。
按「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應行標示事項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本案既是在台灣製造,自應依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前段之規定標示其台灣製造商之名稱、電話及地址;此外,因該商品係出口至美國後再進口回台灣,自應再依同基準第3點後段之規定標示進口商之資訊始符合現行法制。總之,本案既是國內產製,也是進口商品,自應依規定據實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3日經商三字第10302063380號函)。
△有關服飾標示基準修正後,於過渡期間之標示內容是否可部分項目符合新法部分項目符合舊法一案。
按新修訂服飾標示基準有2年緩衝期,該期間內就同一件服飾,其洗燙標示不得部分採用新圖示、部分採用舊圖示,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擇一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09190號函)。
△纖維成分標示疑義。
一、按「服飾標示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纖維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學名。(詳如附表)」,至該附表明定之天然及人造纖維僅在「例示」國際慣用之天然及人造纖維,若有織品含有其他非屬本表所列之天然或人造纖維種類,仍應依所含天然或人造纖維之種類正確標示。是以,所詢纖維成分標示如「珍珠纖維、銀纖維、竹纖維、天絲棉、竹炭纖維、白炭纖維」等,仍應依所含天然或人造纖維之種類正確標示。
二、查本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22日經標二字第10300563220號函(如附件)說明三略以:如欲於產品上標示含竹炭紗或其他特殊紗(纖維)時,建議可參考台灣區織襪工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20日召開之「研商紡織品列檢-織襪商品標示座談會」會議紀錄議題五決議,用括號附註說明。例如若纖維成分由聚酯纖維於紡絲中添加竹炭成分,則纖維成分可標示「聚酯纖維100%(含竹炭成分)」。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9月26日經商三字第10302113050號函)。
△圍兜商品標示疑義。
按「服飾標示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嬰兒所使用之「圍兜」符合該基準規範之服飾,應依該基準第3點應行標示事項規定標示。又因「圍兜」係屬該基準第6點第2款但書規範之「嬰兒衣物」,其應行標示事項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0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302122390號函)。
△纖維成分標示疑義。
按「服飾標示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纖維或羽絨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學名。(詳如附表)」,該附表所定之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僅在例示國際慣用之天然及人造纖維及羽絨種類,若有服飾含有其他非屬本表所列之天然或人造纖維種類,仍應依所含天然或人造纖維之種類正確標示;另未列在該附表之纖維名稱,並可參考CNS2339-1「纖維混用率試驗法-第1部:纖維鑑別」及CNS2339-2「纖維混用率試驗法-第2部:纖維混用率」國家標準中所列纖維名稱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1月18日經商三字第10302130380號函)。
△有關服飾標示「進口商」或「製造商」疑義。
按所詢服飾標示廠商資訊一節,應依「服飾標示基準」規定辦理,該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爰服飾若為國內產製者,廠商資訊僅能標示「製造商」,若為進口者,亦僅能標示「進口商」,並不得以「經銷商」取代製造商或進口商。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1日經商三字第10302142080號函)。
△服飾類商品尺寸標示得否以「ADULTS」、「YOUTH」或「OSFM」等標示疑義
一、按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服飾應標示尺寸或尺碼,惟尚無規範尺寸或尺碼之標示方式。因各類商品之尺寸(或尺碼)規格內容不一,企業經營者宜參酌商品特性、國家標準或產品檢驗規範等規定。
二、查目前服飾標示實務,常見以「S、M、L」、「F」為尺寸之標示,因上述標示方式為該商品領域共同認知之符號,且難以中文「小、中、大」、「無尺寸分別」為適當標示,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為本部向來見解。惟來函所詢以「ADULTS」、「YOUTH」或「OSFM」等標示,然其標示內容並非針對尺寸或尺碼所為標示,且該標示方式非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恐無法使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尺寸,故不得以其作為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之標示方法。 (經濟部108年7月2日經商字第108022803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