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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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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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須以下列方式為一批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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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層積材類、合板類、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相同規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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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集成材類︰同品目、同型式商品,如含不同橫斷面尺寸或特殊規格產品時,應檢附分屬歸類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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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屬特殊規格之集成材類商品,如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主、系列型式可包含該商品最小及最大斷面,且於取樣後即破壞原有形態無法繼續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其訂單或合約等相關文件,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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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屬特殊目的製成之少量集成材類商品,且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已具該型式,其於取樣後會破壞原有形態改變原有使用目的者,報驗義務人檢附報驗數量、規格、使用目的、用途等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經標準檢驗局審核認可者,得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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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報驗義務人首次報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時,須取樣檢驗,但符合前二款之集成材類商品不在此限。合格者,檢驗機關得對後續報驗該木製板材類商品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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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各木製板材類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該木製板材類商品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檢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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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檢驗標準執行,惟數量不足以做至少二次試驗之量時,以取達到之足夠數量為原則。報驗產品達二只貨櫃以上者,至少開驗二櫃且均須平均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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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檢驗機關得另依前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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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檢驗項目同第五點。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之試驗地點比照耐燃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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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檢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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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醛釋出量: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臺南分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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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耐燃性: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臺中分局或高雄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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