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101200147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520003460號令修正規定名稱及發布全文2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木製板材類商品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規定適用範圍為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包括︰
   
(一) 層積材類︰單板層積材及結構用單板層積材。
   
(二) 合板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施工架踏板用合板及運輸墊板用合板。
   
(三) 木質地板類︰複合木質地板、條狀地板、方塊地板及鑲嵌地板。
   
(四) 集成材類:裝修用集成材、化粧貼面裝修用集成材、結構用集成材及化粧貼面結構用集成柱。
   
(五) 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但供加工或組裝成家具之原料者除外。
三、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短邊︰集成材類橫斷面之短邊。
   
(二) 長邊︰集成材類橫斷面之長邊。但橫斷面為正方形者,則為層積方向之邊。
   
(三) 大斷面︰集成材類短邊在十五公分以上,斷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分以上者。
   
(四) 中斷面︰集成材類短邊在七.五公分以上,長邊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 小斷面︰集成材類短邊未滿七.五公分,或長邊未滿十五公分者。
   
(六) 同型式:指適用之國家標準、膠合劑、製造廠場、生產國別及甲醛釋出量標示符號相同者;具有耐燃性者另包括耐燃等級相同。
   
(七) 主型式:
1、 層積材類、合板類︰指同型式下,厚度(單板層積方向之尺度)最大且層數(單板層積及化粧加工層之數量)最多者。厚度與主型式相同,層數與主型式之差異值符合以下範圍者,得視為主型式:
(1) 四層以下:一層。
(2) 五層至二十層:二層。
(3) 二十一層以上:三層。
2、 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指同型式下,厚度最大者。
3、 集成材類︰指同型式下之大斷面;無大斷面者,為中斷面;無中斷面者,為小斷面。
   
(八) 系列型式: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列為系列型式。層數差異值符合前款第一目範圍之同型式同厚度商品,得視為相同系列型式。
   
(九) 相同規格:
1、 層積材類、合板類︰同型式且厚度及層數相同者。層數差異值符合第七款第一目範圍之同型式同厚度商品,得視為相同規格。
2、 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同型式且厚度相同者。
3、 集成材類︰同型式且短邊及長邊相同者。
   
(十) 特殊規格:屬拱形、圓錐體形、角錐體形或其他形且其橫斷面不等之特殊訂製集成材類商品。
   
(十一) 橫斷面:膠合線之垂直面。
四、 檢驗方式
   
(一) 層積材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運輸墊板用合板、木質地板類、集成材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或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兩制度雙軌併行。
   
(二)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
1、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監視查驗。
2、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同前款。
   
(三) 第一款之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三條規定實施。
五、 檢驗標準及項目
   
(一) 層積材類依CNS 11818 或CNS 14646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二) 合板類:
1、 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運輸墊板用合板,分別依CNS 1349、CNS 8058、CNS 11671、CNS 15583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2、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依CNS 8057(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及CNS 11670(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檢驗標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分別依CNS 8057(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修訂公布)及CNS 11670(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修訂公布)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三) 木質地板類依CNS 2871、CNS 11341或CNS 11342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四) 集成材類依CNS 11029、CNS 11030、CNS 11031 或CNS 11032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五) 中密度纖維板依CNS 9909、粒片板依CNS 2215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六、 層積材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集成材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之標示規定如下:
   
(一)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1、 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下列事項外,並應擇定於商品外包裝或本體上,同時標示檢驗標準規定應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標示事項。
(1)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字軌(「T」或「R」)及指定代碼。
(2) 甲醛釋出量(F1或F2或F3)。
(3) 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4) 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2、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詳列前項商品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3、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販售,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僅標示「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不適用第一目前段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事項之規定。
   
(二)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除依前款標示外,另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品名及原產地。
七、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之標示規定如下:
   
(一)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1、 報驗義務人應於製品或包裝易見處,依檢驗標準規定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標示,另為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商品資訊,商品本體應標示事項如下︰
(1) 品名︰於商品本體面板或底板,以每個字三公分見方以上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或「施工架踏板用合板」。
(2)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M」字軌及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
(3) 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4) 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2、 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販售者,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免標示「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二)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同前點第二款。
八、 運輸墊板用合板之標示規定同第六點第二款。
九、 木質地板類之標示規定:
   
(一)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陳列、販售時之最小包裝或本體上,依檢驗標準(CNS 2871、11341、11342)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品名、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T」或「R」字軌及指定代碼組成)。
   
(二)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除依前款標示外,另應標示原產地。

第 二 章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規定

十、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先申請型式試驗及型式認可,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報請檢驗,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
十一、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含系列型式)檢具各木製板材類商品之型式分類表、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甲醛釋出量試驗:臺南分局除外;耐燃性試驗:新竹、臺南及花蓮分局除外)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 規格一覽表【型號或代碼對照表、商品構造(含構成斷面圖)、組成材料(含表面加工材料)及膠合劑種類】。
   
(二) 商品四 × 六吋以上(厚度或集成材類之橫斷面具尺規之成品)彩色照片。
   
(三) 製程概要。
   
(四) 中文標示樣張。
   
(五) 樣品:
1、 層積材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支【每支須可於長度方向距端部五公分以上部位,保持横斷面尺度狀態下,採取試片表面積四百五十平方公分(兩橫斷面除外)之試片二片】。
2、 合板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張,依下列方式裁製︰
(1) 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每張須可裁製一五O毫米(長)×五O毫米(寬)× 一O片× 二組。
(2) 混凝土模板用以外之合板︰每張須可裁製一五O毫米(長)×五O 毫米(寬)之長方形試片,其横切面及表底面之合計面積在一千八百平方公分以上之最少片數× 二組。
3、 木質地板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張【每張須於中央部分採取一五○毫米(長)× 五○毫米(寬)× 一○片 × 二組】。特殊較小規格無法依前述尺寸裁製完成者,得洽經試驗室研討後,另行辦理。
4、 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張【每張可採取全表面積約一千八百平方公分之試片二組】。具有耐燃性者另取面積為一○○毫米 × 一○○毫米之樣品三片。
5、 集成材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支【每支須可於長度方向距端部五公分以上部位,保持横斷面尺度狀態下,採取試片表面積四百五十平方公分(兩橫斷面除外)之試片二片】。如試片橫斷面尺度或長度較試驗容器為大時,應將試片切斷成同一形狀之多數片的試片(視各試驗室設備予以調整),另特殊規格無法依前述尺寸裁製完成者,得洽經試驗室研討後,另行辦理。
十二、 前點型式試驗之試驗原則
   
(一) 層積材類及合板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二) 木質地板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三) 集成材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各申請之斷面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四) 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者除比照前述原則外,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十三、 型式認可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應先依前二點申請型式試驗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檢具申請書、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型式認可,以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二)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型式認可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 型式認可審查期限為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十四、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層積材類、合板類、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
1、 增列厚度較主型式大者或厚度與主型式相同而層數較主型式多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後,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並將增列之產品改列為主型式,原證書登錄之主型式產品改列為系列型式。
2、 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依下列原則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1) 厚度未較原最小厚度小者:就增列之系列型式中擇一中間厚度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2) 含厚度較原最小厚度小者或厚度與原最小者相同且其層數較少者:就增列之系列型式中擇最小厚度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二) 集成材類︰
1、 增列之斷面型式較主型式大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後,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並將該斷面型式改列為主型式,原證書登錄之主型式產品改列為系列型式。
2、 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十五、 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檢驗:
   
(一)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須以下列方式為一批報驗︰
1、 層積材類、合板類、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相同規格商品。
2、 集成材類︰同品目、同型式商品,如含不同橫斷面尺寸或特殊規格產品時,應檢附分屬歸類之明細表。
   
(二) 屬特殊規格之集成材類商品,如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主、系列型式可包含該商品最小及最大斷面,且於取樣後即破壞原有形態無法繼續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其訂單或合約等相關文件,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三) 屬特殊目的製成之少量集成材類商品,且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已具該型式,其於取樣後會破壞原有形態改變原有使用目的者,報驗義務人檢附報驗數量、規格、使用目的、用途等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經標準檢驗局審核認可者,得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四) 報驗義務人首次報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時,須取樣檢驗,但符合前二款之集成材類商品不在此限。合格者,檢驗機關得對後續報驗該木製板材類商品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五) 各木製板材類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該木製板材類商品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檢驗程序。
   
(六)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檢驗標準執行,惟數量不足以做至少二次試驗之量時,以取達到之足夠數量為原則。報驗產品達二只貨櫃以上者,至少開驗二櫃且均須平均取樣。
   
(七) 檢驗機關得另依前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八) 檢驗項目同第五點。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之試驗地點比照耐燃建材。
   
(九) 逐批檢驗檢驗期限為樣品取樣後七個工作天。
   
(十) 檢驗單位:
1、 甲醛釋出量: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臺南分局除外)。
2、 耐燃性: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臺中分局或高雄分局。
十六、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或耐燃性試驗。
十七、 申請重新報驗案件須於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改善完成。
十八、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檢驗機關得派員至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執行取樣檢驗,或得派員至生產廠場執行製造階段之檢查。

第 三 章 驗證登錄規定

十九、 採驗證登錄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
二十、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應先依第十一點申請型式試驗,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依據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作業程序向檢驗機關申請,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二)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驗證登錄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 驗證登錄審查期限為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二十一、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第十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