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經商09502426100號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經商1040240196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2987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2年5月18日生效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29870號。
發布日期: 111年11月2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所稱鞋類商品,指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大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
三、 鞋類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函釋內容
   
(一) 商品名稱。
   
(二)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 原產地。
   
(四) 鞋面、大底主要材料。
   
(五) 尺寸或尺碼。
   
(六) 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質之鞋類,應標示製造年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 鞋類商品之標示方法: 函釋內容
   
(一) 前點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貼標、附卡或外包裝標明之。
   
(二) 前點第三款之應標示事項,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標示於商品本體上之明顯處。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 前點第六款應標示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每字字體長寬各應五毫米以上,內容文字長寬各應三毫米以上;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
五、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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