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鞋類商品之鞋面、外底如何標示乙案。
本案鞋品標示以「材質:合成皮、合成橡膠…」乙節,按「鞋類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4款之「鞋面、外底主要材料」標示事項,並無強制規範應分開標明,且依般消費者尚非難以標明,於法尚無不合,惟請該公司日後印製附卡或標籤時,宜參考範例修正之,併同PU材質譯成中文(聚氨酯)。 至於該公司函詢「皮革」材料,得否標示天然皮、合成皮乙節,為致力於消費資訊之充實,宜請該公司就商品之天然皮或合成皮材質明確標示。 (經濟部96年1月7日商09600189060)
△有關製造地於香港之中國大陸鞋類商品,其生產國別標示「香港」,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香港」者,與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是以,本案進口鞋類商品,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香港」並標示之,與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經濟部102年2月5日經商字第1020222494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