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類商品之生產國別印刷於可更換之鞋墊上,與鞋類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不符。
一、為規範商業正常交易秩序,促進鞋類商品正確標示,有效防杜進口鞋類未標生產國別之情事,並使消費大眾得以正確辨識而有所選擇購買,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訂定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規範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二、本件鞋類商品「生產國別」印刷於可更換鞋墊上之標示方式,因與上開鞋類商品標示基準之訂定意旨不符,爰未符合鞋類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本案企業經營者應依前開基準規定,正確標示鞋類商品之「生產國別」於該商品本體上,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月14日經商三字第10102335000號函)
△含有聚胺酯(PU)大底之鞋類商品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疑義
查本部104年2月9日經商字第10402401960號公告修正之鞋類商品標示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為確保消費者充分了解易水解材質鞋類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爰增訂本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前點第6款應標示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每字字體長寬各應五毫米以上,內容文字長寬各應3毫米以上;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上開規定既已明訂「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標示文字之字體大小,則於標示時,自應標示「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之項目名稱,以資明確。 (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2498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