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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經商字第1060240341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5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0013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0026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3236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2年5月18日生效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32360號公告。
發布日期: 111年11月23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適用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電器及電子商品,包括硬體商品、軟體商品、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種類及品目之例示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函釋內容
三、 電器及電子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函釋內容
   
(一) 硬體商品:
1. 商品名稱及型號。
2.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 原產地。
4. 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5. 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6. 總額定消耗電功率(W)或額定輸入電流(A)。(無則免標)
7. 規格。
8. 使用方法。
9. 注意事項或警語。
   
(二) 軟體商品:
1. 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2. 國內發行、設計或出版之商品,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發行、設計或出版商之外文名稱。
3. 原產地。
4. 系統需求。
5. 軟體功能、用途或內容。
6. 螢幕解析度需求。
7. 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三) 零組件及耗材:
1. 商品名稱及型號。
2.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 原產地。
4. 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5. 規格。
6. 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7. 具時效性者,應標示製造年月或年週,以及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具時效性零組件及耗材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 電器及電子商品之標示方法: 函釋內容
   
(一) 硬體商品:
1. 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至第六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
2. 前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七目至第九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二) 軟體商品:
1. 前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明顯易見。
2. 前點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三) 零組件及耗材:
1. 前點第三款第四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
2. 前點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四) 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前三款所定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之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五) 本基準所定商品之標示單位及符號,得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規定標示之。
   
(六) 進口商品之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
   
(七) 如商品內建顯示器或不具內建顯示器但必須連接顯示器才能操作者,其標示方法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載明操作方式。
五、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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