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89年6月20日商字第892112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經商字第09302108710號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經商字第10402425870號修正第4點、第5點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經商字第11204705640號公告修正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204705640號。
發布日期: 112年3月3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函釋內容
   
(一) 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 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 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 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 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 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三、 文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函釋內容
   
(一) 一般性文具商品:
1. 商品名稱。
2.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 原產地。
   
(二) 特殊性文具商品。
1. 商品名稱。
2.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 原產地。
4. 主要成分或材料。
5. 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
6. 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
7. 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8. 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乾膠【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四、 文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函釋內容
   
(一) 前點之應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最小包裝單位之明顯處或說明書。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二) 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三) 前點第二款第八目之警告標示,所用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
五、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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