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規費擔保額度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4500201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94年8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950037844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並自99年12月1日起實施

一、 為加速商品通關報驗程序,便捷繳費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檢驗機關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三、 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申請商品檢驗規費擔保額度,應填具擔保額度申請書(表AP-01),並取得授信機構保證之擔保額度保證書(表AP-02),向其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四、 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經檢驗機關核准使用擔保額度者,檢驗機關得就其報驗案件進行檢驗程序。
前項報驗案件應繳納之商品檢驗規費,應於商品報驗後十四日內繳納。
檢驗規費繳納後,回復其擔保額度並循環使用。擔保額度不足時應補足擔保額度,檢驗機關始得進行檢驗程序。
五、 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得於檢驗機關往來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與金融機構簽立扣款授權書(表AP-03),金融機構可憑檢驗機關所開立之商品檢驗規費日報表,向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帳戶內扣繳各項商品檢驗規費,經檢驗機關查核無誤後,即恢復擔保額度並製發收據。
未依前項於金融機構設立扣款帳戶者,應持檢驗機關繳款通知書向檢驗機關或金融機構完成繳費後製發收據。
六、 逾期未繳納商品檢驗規費者,停止其使用擔保額度,檢驗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追繳商品檢驗規費外,並得視案情輕重予以警告或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擔保額度。
前項一定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 報驗義務人、報驗代理人在擔保期限屆至前擬終止使用擔保額度者,應通知檢驗機關並繳清應繳之商品檢驗規費。
授信機構擬終止擔保額度之保證責任者,應以書面通知檢驗機關經同意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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