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96-04-04)
- 發布日期:2007/04/04
- 發布單位: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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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中華民國 36 年 09 月 27 日經濟部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4 年 09 月 02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1 年 06 月 01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7 年 04 月 27 日經濟部經(67)技字第1203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16 日經濟部經(80)中標字第 067552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及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經濟部經(84)中標字第 8446160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經濟部經(85)中標字第 85461617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及第17條至第19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08 月 26 日經濟部經(87)中標字第 8746144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404608630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7條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157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
標題。
二、
範圍。
三、
目的及理由。
四、
工作計畫。
五、
相關文件資料。
六、
可提供協助之單位與聯絡方法。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三一六二號辦理;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第 3 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立編譯館編譯之譯名。
第 4 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送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通知原建議人。
經審查委員會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將該國家標準建議書標題公告。
第 5 條
前條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進行起草,編擬國家標準草案。
前項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得交由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專家辦理,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擬提供。
第 6 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
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
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
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
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國家標準草案應記載事項及程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三六八九號辦理。
第 7 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必要時,得實施現場勘察與試驗。
前項現場勘察與試驗,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
第 8 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如涉及國家安全需要、防止詐欺或保護有關環境、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合法目的,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之相關國家標準可供參酌時,應進行危害評估;其結果應採為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依據。
前項危害評估,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
評估危害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二、
相關處理程序技術,包含製程或生產、操作、檢驗、取樣或試驗法。
三、
對產品預定之最終用途。
第 9 條
國家標準草案編擬完成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向利害關係人、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廠商、機關、機構、團體及學校徵求意見,並將國家標準草案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前項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但涉及安全、健康或環境因素之緊急問題,得縮短之。
第 10 條
依前條規定徵求意見之結果,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審查意見彙編,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
無意見之委員及單位名稱。
二、
概括性之一般意見。
三、
針對特定節次或內容之分項意見。
第 11 條
國家標準草案經徵求意見後,應送相關類別之技術委員會審查。
前項審查,應參酌審查意見彙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技術上達成下列事項:
一、
反映國內產製能力及技術水準。
二、
改善產品品質及增進產製效率。
三、
維持產製與使用或消費之合理化。
四、
符合相關之國際標準。
五、
依性能上需求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標準。
第一項審查,標準專責機關應邀請第九條第一項徵求意見之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國家標準草案經審查通過者,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國家標準審查稿;未通過者,經修正後送技術委員會再為審查,或依前二條至前項規定辦理徵求意見及審查。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緣由、審查過程及結果作成審查節略。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標準專責機關得終止制定或修訂程序:
一、
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無法編擬為國家標準草案。
二、
國家標準草案經技術委員會審查未通過,且無法修正,或自送技術委員會審查日起二年內無法通過。
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經依前項終止程序者,應通知原建議人。
第 13 條
國家標準審查稿應送審查委員會參酌審查節略及相關資料審定。
前項審定,得邀請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說明審查事項;除涉及之技術事項有內容矛盾或與政策、法令及國家標準牴觸之情形,應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外,只得就文字為修正。
國家標準審查稿經審定通過者,應加代號CNS及總號編成國家標準審定稿;未通過者,應附審定結果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
第 14 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
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 15 條
國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
一、
單純文字錯誤。
二、
數值誤植。
三、
其他不影響國家標準實質內容之修訂。
前項審定通過後,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國家標準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第 16 條
國家標準廢止之建議 ,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採行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廢止。
國家標準經技術委員會併入其他國家標準或為其他國家標準涵蓋時,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通過後廢止。
前二項廢止,標準專責機關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國家標準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第 17 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後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