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品標示法規定之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代一案
查說明書係為提供消費者基本消費資訊之判斷及作為消費者正確安全使用商品之依據。就考量消費者使用該資訊之可行性及便利性,中文書面說明書之功能尚難完全由光碟片取代。是以,不得僅以光碟片說明取代書面說明書。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
(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802025390號函)
△網路平台所登載之商品外觀照片或與商品相關資訊,尚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從而網路販售商品與一般商店販賣商品均需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行標示事項,惟均僅限於該銷售商品,並於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示,而網頁上所載商品資訊尚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範疇。另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商品之標示,而不及於廣告,併予敘明。
(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200582790號函)。
△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一、查商品標示法主要係規範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事項規定於第9條、10條,而標示方法則於第4條規定,即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示之。故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
二、關於據販售業者表示,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雖未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但民眾在選購時,從外觀上實則無法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如若消費者購買後因外觀未清楚標示,以致認知有落差而辦理退貨,可能因已拆封而不被製造(進口)商接受退貨等情事,恐有損消費者權利,甚至造成消費糾紛一節。按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是以,本案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擇一適當位置標示,及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之法律構成要件。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0076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自助洗衣店附設自動販賣機販售洗劑之標示疑義
一、所詢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之洗劑標示乙節,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商品標示,可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旨案商品雖放置於自動販賣機內,由消費者投幣並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待該商品掉落於自動販賣機取物口後,消費者始能瞭解相關標示資訊,惟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以確保消費者「知」的權益。
二、另企業經營者就旨揭商品倘已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應標示事項,然再於販售機台上揭露相關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內容,以提供消費者更充分之商品資訊,本司樂觀其成。
三、另所詢旨揭商品是否具有時效性乙節,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