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是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 本案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是以,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經濟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
△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關於所詢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一節,參照本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釋略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據此,本部分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之瓷磚商品,非陳列販售供終端消費商品階段,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尚非商品標示法暨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現行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範範疇。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5130號函)。
△關於小型零售業者將購自量販業者原已依規定標示的襪類產品拆封轉售,拆封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亦未補行標示,此標示責任是否應由轉售者負責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賦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事項之義務,又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所詢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自行將已依規定標示之量販包襪子拆開零售,倘未於最小販售單位上依規定標示,則該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即違反上開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此外「量販業者」於販售該類商品時已依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量販業者自無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9日經商三字第103020502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