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疑義乙案
一、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規定,主要成分標示應使用中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先為敘明。
二、查公司所附產品標籤之英文成分標示有錯誤,部分英文字首有漏字情事,例如MULSION應為EMULSION;ISINFECTANT應為DISINFECTANT。是以公司宜查明正確英文成分後譯為中文,並將改正後之標籤函報該地方機關依法處理。(經濟部85年7月22日商85210748號)
△商品標示所用之文字以中文為主疑義
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規定,主要成分標示應使用中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以,本案牙刷之主要材質應以中文標示,如其塑膠材質之中文名稱尚無統一譯名,可採用中、英文併列方式標示之。(經濟部86年2月11日商86200579號)
△牙刷材質之中文譯名疑義案
按本部86年2月11日函釋「牙刷之主要材質應以中文標示,如其塑膠材質之中文名稱尚無統一譯名,可採用中、英文併列方式標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遵循,有關中文譯名部分,公司得依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再輔標法定英文學名。 (經濟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101號)
△進口貨品包裝上可否標示中文簡體字乙案
依現行輸入規定,凡屬准許進口之貨品,並無不得標示中文簡體字之規定,惟貨品進口後在國內販售時,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國貿局86年9月5日發10226號)
△影印機進口時外箱標示之字體疑義乙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傳統中文)」。是以,影印機進口後在國內販售時,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而不得使用簡體字。(經濟部86年11月5日商86221956號)
△「紙尿片」之中文標示疑義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傳統中文)」。查本案紙尿片同時在日本、台灣、大陸、韓國等國家銷售,故於包裝上印有多國文字。有關中文標示部分,雖於包裝側面以不明顯的三行細小簡體字標示相關資訊,但已另於包裝上分散以中文正體字標示「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事項,尚無違反規定,惟為保障國內消費者權益,建請該公司日後將應行標示事項集中於明顯處,並以較大字體之中文正體字標示之。(經濟部86年12月12日商86225690號)
△關於所詢商品標示法雙語標示疑義乙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本次修正時新增「得輔以英文」之規定,係為配合政府推動「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依法非屬強制性標示事項,係為鼓勵廠商就所生產商品予以雙語標示,以增加商機,是以,廠商若有意願配合雙語標示政策,其英文標示部分,廠商得擇其重要事項標示,便利外籍人士消費。 (經濟部93年6月9日商字第09302092530號)
△進口大陸產製商品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得輔以簡體中文。
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繁體中文)」。乃係為提供我國消費者以利瞭解商品標示資訊。是以,進口大陸產製商品於進入流通市場陳列販售時,依上開規定,仍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得輔以簡體中文。 (經濟部商業司100年1月12日經字第0990700540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有關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及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疑義案。
一、所詢塑膠成分之中英文名稱用語一節,原則上得援引CNS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CNS5346-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2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CNS5346-2「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3部:可塑劑)」及CNS5346-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4部:阻燃劑)」等國家標準,或於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載專區(http://terms.naer.edu.tw/download/)」之「化學工程名詞」、「材料科學名詞-高分子材料」等學術名詞檔案中查詢。
二、爰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例如:「丙烯?─丁二烯苯乙烯」或「ABS塑膠」,「聚丙烯」或「PP塑膠」,「聚苯乙烯」或「PS塑膠」。
三、又塑膠成分倘僅標示「塑膠」二字一節,恐未盡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立法精神。爰企業經營者仍請參照前開例示之標示方式,以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