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6條所規範之廠商資訊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三、…。」暨同條第2項:「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二、承上,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關於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說明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資訊,即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形,從3者間擇其一來標示,包括其廠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二)進口之商品,應依個案商品實際情況,依下列情況進行標示:
1、倘為國內業者進口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2、倘為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內委製商之中文名稱。
三、另就個案情形,舉例說明如次:
(一)倘國內製造之商品,由A業者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含OEM或ODM)請B業者製造,則該A業者為「委製商」,B業者為「承製商」;該情況應標示「委製商」資訊,可無須再標示「承製商」。
(二)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情形,若委製商及進口商為國內同一業者,其廠商資訊之標示,可為「委製商/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反之,若國內委製商與進口商不同,則應分別標示,例如:「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委製商:國內業者的中文名稱」,可無須再標示國外「承製商」。
(三)倘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屬大陸地區業者(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則外商公司名稱仍應以外文(例如:英文)標示。
(四)按本法第6條立法說明略以,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爰個案商品倘標示為經銷商,則該經銷商被視為本法規定之進口商,應承擔違反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及處罰。
四、另依本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11種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其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與本法大致相同,爰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經濟部112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1204715450號函)
△一般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由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塑膠化學名稱,並自115年9月1日起適用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三、…。」暨同條第2項:「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二、承上,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關於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說明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資訊,即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形,從3者間擇其一來標示,包括其廠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二)進口之商品,應依個案商品實際情況,依下列情況進行標示:
1、倘為國內業者進口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2、倘為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內委製商之中文名稱。
三、另就個案情形,舉例說明如次:
(一)倘國內製造之商品,由A業者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含OEM或ODM)請B業者製造,則該A業者為「委製商」,B業者為「承製商」;該情況應標示「委製商」資訊,可無須再標示「承製商」。
(二)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情形,若委製商及進口商為國內同一業者,其廠商資訊之標示,可為「委製商/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反之,若國內委製商與進口商不同,則應分別標示,例如:「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委製商:國內業者的中文名稱」,可無須再標示國外「承製商」。
(三)倘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屬大陸地區業者(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則外商公司名稱仍應以外文(例如:英文)標示。
(四)按本法第6條立法說明略以,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爰個案商品倘標示為經銷商,則該經銷商被視為本法規定之進口商,應承擔違反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及處罰。
四、另依本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11種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其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與本法大致相同,爰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經濟部112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1204715450號函)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四、主要成分或材料。…。」其立法說明略以,關於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化學名稱。準此,對於一般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本部前於112年7月4召開研商商品標示法第6條應標示事項研商會議,邀集相關公協會、消保團體共同討論,獲致共識:
(一)關於「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載明塑膠之化學名稱,另考量消費者更熟悉慣用之英文簡稱,故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以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
(二)考量業者變更標示,尚須考量庫存、物流,而且進口商品須向國外廠商協調等,爰以3年作為緩衝期。
二、承上,自115年9月1日起,於市面流通販售之商品,其「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採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塑膠化學名稱,例如:聚丙烯、polypropylene、PP。倘業者已標示塑膠種類之英文簡稱以及塑膠二字,例如:PP塑膠或塑膠(PP),可無須變更標示;另業者亦可自願提前適用本函釋。
三、另本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關於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可標示「塑膠」乙節,自115年9月1日起,不再適用。
四、隨函檢附「塑膠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之例示表」供參。
(經濟部112年8月4日經商字第11204723860號函)
英文簡稱/英文縮寫 | 參考中文名稱 | ||
---|---|---|---|
1 | PET | 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 |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
2 | HDPE | high density polyethylene | 高密度聚乙烯 |
3 | PVC | polyvinyl chloride 或poly(vinyl chloride) | 聚氯乙烯 |
4 | LDPE | low density polyethylene | 低密度聚乙烯 |
5 | PP | polypropylene | 聚丙烯 |
6 | PS | polystyrene | 聚苯乙烯 |
7 | PMMA | polymethyl methacrylate 或poly(methyl methacrylate) |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
8 | PC | polycarbonate | 聚碳酸酯 |
9 | PLA | polylactic acid | 聚乳酸 |
1.「食品器具容器包裝之塑膠類材質名稱標示原則」。
2.「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3.下列國家標準:
(1)CNS 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
(2)CNS 5346-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2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
(3)CNS 5346-2「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3部:可塑劑)」
(4)CNS 5346-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4部:阻燃劑)」
△製造日期標示疑義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第4款規定包裝商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可採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經核本案抽取式衛生紙、電子燻蚊液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均以代號為之,非採上開規定標示,消費者無法瞭解其代表之意義為何,應要求其改正之。
(經濟部84年4月13日商84205808號)
△面紙標示疑義乙案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第4款規定包裝商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可採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經核本案抽取式衛生紙、電子燻蚊液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均以代號為之,非採上開規定標示,消費者無法瞭解其代表之意義為何,應要求其改正之。
(經濟部84年4月13日商84205808號)
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規定,包裝商品應標示(一)商品名稱;(二)主要成分或材料;(三)重量、容量或數量等等事項。是以,面紙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標示「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二項,業者若以商品名稱「面紙」表示其成分則與規定不符;至內容量之標示部分,依上開規定,業者可視產品特性選擇以「重量」或「容量」或「數量」表示,基此,面紙於包裝上以張數(數量)表示內容量,與規定尚無不符。
(經濟部85年7月23日商85211705號)
△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委託國外廠商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乙案
依本部81年10月2日經(81)商第227088號函規定,有關商品以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
(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86201107號)
△公司所銷售之機油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乙案依本部81年10月2日經(81)商第227088號函規定,有關商品以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
(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86201107號)
一、有關公司函稱該公司並非商品標示法中之「廠商」,其所出售之油品當不適用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之規定乙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同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但未於明顯處標明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是以,如公司所稱該公司為油品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之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標明製造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名稱、地址、主要成分、材料、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等事項,又為釐清該公司與產品間之實質關係,該公司自可於產品上標明其為分裝商。
二、至「From U.S.A」或「Made in U.S.A」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准本部國際貿易局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 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 in U.S.A」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標示產地皆以「Made in ×××」表示。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經濟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
△商品標示疑義乙案
所詢有關商品標示之疑義,茲說明如次:
(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若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有關該商品之管轄機關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之。
(二)有關「規格」、「注意事項」或「使用方法」等字樣是否應明定標示乙節: 查商品標示法及電器、玩具等商品標示基準所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廠商應將應行標示事項之項目名稱(如上述之「規格」、「注意事項」、「使用方法」等字樣)一一標示。是以,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之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三)「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格」如何認定乙節:查電器商品所稱之「規格」與產品尺寸大小、容量、重量、等級或適用那種相關配備等有關,各類電器商品所需標示之規格內容均不相同,因此無法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中一一明定,是以,各,類電器產品之「規格」內容,宜參酌產品特性,國家標準或產品檢驗規範規定標示之。
(經濟部86年9月8日商86216248號)
△進口油品標示疑義乙案 本案經洽准本部國貿局函以:查不論「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2款(現行條文第7條第3項第2款參照)或「台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現行「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參照)第5條第3項第2款,均規定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即分裝作業不得改變貨品之原產地。本案貨品係從美國進口後再分裝為小瓶出售,其原產地應仍為美國,是以,本案之製造商、進口商、產地等標示,仍請參酌本部86年10月17日經(86)商字第86220768號函,請該公司依法標示。 所詢有關商品標示之疑義,茲說明如次:
(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若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有關該商品之管轄機關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之。
(二)有關「規格」、「注意事項」或「使用方法」等字樣是否應明定標示乙節: 查商品標示法及電器、玩具等商品標示基準所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廠商應將應行標示事項之項目名稱(如上述之「規格」、「注意事項」、「使用方法」等字樣)一一標示。是以,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之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三)「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格」如何認定乙節:查電器商品所稱之「規格」與產品尺寸大小、容量、重量、等級或適用那種相關配備等有關,各類電器商品所需標示之規格內容均不相同,因此無法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中一一明定,是以,各,類電器產品之「規格」內容,宜參酌產品特性,國家標準或產品檢驗規範規定標示之。
(經濟部86年9月8日商86216248號)
(經濟部87年1月22日商87200959號)
△布製袋(包)類(如化妝包)商品是否適用「織品標示基準」乙案
查「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種類尚無「布製袋(包)類」,是以,該類商品之標示事項,宜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辦理。
(經濟部87年4月9日商87206905號)
△「牙刷」商品標示疑義乙案查「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種類尚無「布製袋(包)類」,是以,該類商品之標示事項,宜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辦理。
(經濟部87年4月9日商87206905號)
所詢牙刷商品標示問題,茲說明如次:
(一)有關「牙刷」之材質中文名稱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略以,依化學工業類國家標準,將聚氯乙烯、聚丁烯、苯乙烯……等,統稱為塑膠,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是以,牙刷之材質若為聚氯乙烯、聚丁烯等,則材質之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倘為其他特殊材質, 貴公司得依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再輔以英文學名。
(二)至於統一制定牙刷商品之有效期限乙節,因商品之有效期限視商品之材質、產製技術等因素而異,宜由業者自行產品性質訂定之。
(三)查「商品標示法」係民國71年1月22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以,自71年7月22日起,市售之進口或製造之商品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87年6月12日商87213347號)
△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款「廠商名稱及地址」標示疑義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款所稱「廠商名稱」係指對該商品負有產品責任之廠商名稱而言,是以,本件業者依實際情形標示委製廠商名稱或地址,於法尚無不合。
(經濟部87年9月28日商87223476號)
△有關所詢市售「安全帽」之「重量、容量或數量」標示問題乙案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款所稱「廠商名稱」係指對該商品負有產品責任之廠商名稱而言,是以,本件業者依實際情形標示委製廠商名稱或地址,於法尚無不合。
(經濟部87年9月28日商87223476號)
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重量、容量或數量」為強制性應行標示事項,且參照本部85年7月23日經商85211705號函等之解釋,本案「安全帽」商品業者仍應依產品特性選擇以「重量」或「容量」或「數量」標示之。
(經濟部93年4月21日商字第09300540330號)
△太陽眼鏡商品標示疑義一案
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9月28日研商「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2次會議之會商結論一:「無度數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二:有度數眼鏡及隱形眼鏡(含鏡片及鏡框)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之公告中所稱之「處方用鏡片」及「使用於處方用鏡片之鏡框」,屬於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關於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需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是以,屬本法規範之無度數太陽眼鏡自應依法標示製造之年月日。
(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303720號)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有效日期」一案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9月28日研商「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2次會議之會商結論一:「無度數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二:有度數眼鏡及隱形眼鏡(含鏡片及鏡框)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之公告中所稱之「處方用鏡片」及「使用於處方用鏡片之鏡框」,屬於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關於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需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是以,屬本法規範之無度數太陽眼鏡自應依法標示製造之年月日。
(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303720號)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是以,本案所詢商品應無上述因素,可無須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經濟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
△商品標示是否得以出品人資料代替製造商或生產商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製造商」屬法律用語,且一般社會大眾似不全然認為「出品人」等同「製造商或生產商」,是以,仍請業者依法改正。
(經濟部97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161530號)
△可否以統一編號代替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乙案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製造商」屬法律用語,且一般社會大眾似不全然認為「出品人」等同「製造商或生產商」,是以,仍請業者依法改正。
(經濟部97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161530號)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商品流通進入市場販售時之標示,以作為消費者選購及使用上之基本資訊。「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資料亦為消費者選購時重要參考訊息之一,其統一編號尚難為消費者選購時可即辨識,且無論國內或國外任何標示之規範皆無以「統一編號」代替「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之情事。是以,本案仍請廠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98年6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95760號函)
△「仙女棒」依商品標示法標示,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一、查市售「仙女棒」固屬「爆竹煙火類」商品,惟該類商品仍請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本部業依據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消字第0960047310號函於96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600054800號函解釋在案。
二、另爆竹煙火產品(含「仙女棒」)之標示事項,係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80300號函)
△「寵物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仍應標示「製造日期」。 一、查市售「仙女棒」固屬「爆竹煙火類」商品,惟該類商品仍請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本部業依據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消字第0960047310號函於96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600054800號函解釋在案。
二、另爆竹煙火產品(含「仙女棒」)之標示事項,係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80300號函)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依其上下文意與法理原則觀之,販賣之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有效期間,仍應依法標示製造日期,俾使消費者明確容易辨識。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函)。
△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商品之常見主要成分或材料標示。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二、就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商品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內容一節,查常見材質標示,例如:鏡框部分有「金屬框(如:銅鎳合金、鎳鉻合金、純鈦、鈦合金、Beta鈦、鋁合金、記憶合金、不鏽鋼合金等)、塑膠框(如:硝酸纖維素、醋酸纖維素、環氧基樹脂、碳素纖維、記憶透明尼龍等)、天然框(如:竹、木、牛角、蜜蠟、琥珀等)、混合框(如:金屬材料+塑膠材料、金屬材料+天然材料等)」,另鏡片部分有:「玻璃鏡片、樹脂鏡片、防撞或太空(PC)鏡片等」如上,請參考。有關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仍應由業者本於專業依實標示。
(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902376130號函)。
△「防滑點膠手套」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一、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二、就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商品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內容一節,查常見材質標示,例如:鏡框部分有「金屬框(如:銅鎳合金、鎳鉻合金、純鈦、鈦合金、Beta鈦、鋁合金、記憶合金、不鏽鋼合金等)、塑膠框(如:硝酸纖維素、醋酸纖維素、環氧基樹脂、碳素纖維、記憶透明尼龍等)、天然框(如:竹、木、牛角、蜜蠟、琥珀等)、混合框(如:金屬材料+塑膠材料、金屬材料+天然材料等)」,另鏡片部分有:「玻璃鏡片、樹脂鏡片、防撞或太空(PC)鏡片等」如上,請參考。有關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仍應由業者本於專業依實標示。
(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902376130號函)。
「防滑點膠手套」商品如係工作手套,尚非屬服飾配件且未屬重複洗滌使用性質者,則可免依「服飾標示基準」規定附縫標示洗燙處理方法(洗標)。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90017421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本件所詢○○公司產製「衛生紙」商品標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與本部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公司地址,並無不符之情事。至該公司書狀、文書之送達地址係由何人收受,並非商品標示法所問。是以,本件「衛生紙」商品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554780號函)。
△本國「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公制」單位。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本件所詢○○公司產製「衛生紙」商品標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與本部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公司地址,並無不符之情事。至該公司書狀、文書之送達地址係由何人收受,並非商品標示法所問。是以,本件「衛生紙」商品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55478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單位,在本國係指「公制」單位,不可僅以英制單位標示,若為加註則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5月12日經商三字第10302265840號函)
△一般商品以「大、中、小」表示尺寸時,應再附「尺寸對照表」。
按湯匙、火鍋鼎組等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部分,倘僅標示「大、中、小」等表示尺寸,消費者尚無法得知其實際尺寸,應請附「尺寸對照表」,以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日經商三字第10302290130號函)
△商品名稱標示得採勾選方式為之。按湯匙、火鍋鼎組等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部分,倘僅標示「大、中、小」等表示尺寸,消費者尚無法得知其實際尺寸,應請附「尺寸對照表」,以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日經商三字第10302290130號函)
有關「將相同材質(原料)、不同品名之商品合併製作共同中文標籤」一事,因1張標籤上將多種不同商品名稱併列其上,易使消費者誤解、不利辨識,爰仍請單列一項商品名稱標示。惟於共用標籤勾選正確之商品名稱,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4年1月23日經商三字第10402003120號函)
△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爰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
△商品之時效性判斷疑義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爰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
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函)
△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疑義
一、國際間對於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並未明確要求塑膠材料應以化學學名標示其名稱,爰企業經營者將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
二、本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
△製造日期標示疑義一、國際間對於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並未明確要求塑膠材料應以化學學名標示其名稱,爰企業經營者將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
二、本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
一、按本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略以,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二、本部86年4月29日經商字第86206269號函及本部86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62224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3860號函)
△有關產地認定疑義一案
一、按商品標示法並無規範產地認定標準,惟市售商品得將原產地標示為我國之情況,參考「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臚列如下,請貴公司依個案情況判斷後依實標示:
(一)取得MIT微笑標章之商品。
(二)商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三)商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其中實質轉型分下列2種:
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商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2、商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二、另所詢申請MIT微笑標章屬本部工業局業務,貴公司得進一步逕洽該局詢問相關申請作業,並可至本部工業局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網站(網址:https://www.mittw.org.tw/Home/)瀏覽。
(經濟部108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011770號函)
△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疑義 倘產品為國內銷售,無貨品出口價格,為符合實際於國內市場之銷售情況,可將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 管理辦法中所載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之「貨物出口價格」,以「貨品(成品)銷售價格」替代。 一、按商品標示法並無規範產地認定標準,惟市售商品得將原產地標示為我國之情況,參考「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臚列如下,請貴公司依個案情況判斷後依實標示:
(一)取得MIT微笑標章之商品。
(二)商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三)商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其中實質轉型分下列2種:
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商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2、商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二、另所詢申請MIT微笑標章屬本部工業局業務,貴公司得進一步逕洽該局詢問相關申請作業,並可至本部工業局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網站(網址:https://www.mittw.org.tw/Home/)瀏覽。
(經濟部108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011770號函)
(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2050100號函)
△委託進口方式之進口商標示疑義
一、查本部86年5月26日經商字第86209529號函釋略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 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合先敘明。
二、考量業者間進口商品有不同之辦理方式,本部就上開86年函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
(一)倘業者自行辦理進口業務,則該業者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爰為進口商(即上開本部86年 函釋見解)。
(二)倘甲業者以委託進口方式請乙業者進口商品,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1月10日台關業字第
1091031456號函略以,乙業者係受甲業者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 之廠商與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業者。又商品標示法課予進口商負有標示改正之義務,考量委 託進口之方式,乙業者未必能負標示改正義務,爰是類情形下,似宜採進口商為甲業者,並由其來負標示改正義務,較為妥適。
(經濟部109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10902352250號函)
△為促進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主要成分或材料之正確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 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醇」或「異丙醇」。 一、查本部86年5月26日經商字第86209529號函釋略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 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合先敘明。
二、考量業者間進口商品有不同之辦理方式,本部就上開86年函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
(一)倘業者自行辦理進口業務,則該業者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爰為進口商(即上開本部86年 函釋見解)。
(二)倘甲業者以委託進口方式請乙業者進口商品,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1月10日台關業字第
1091031456號函略以,乙業者係受甲業者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 之廠商與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業者。又商品標示法課予進口商負有標示改正之義務,考量委 託進口之方式,乙業者未必能負標示改正義務,爰是類情形下,似宜採進口商為甲業者,並由其來負標示改正義務,較為妥適。
(經濟部109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10902352250號函)
一、依據本部111年1月4日研商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之成分名稱標示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本部為促進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之正確標示,邀集相關行政機關、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相關公協會召開上 開說明一會議,獲致下列2項結論: (一)本案討論之商品,其主要成分如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 醇」或「異丙醇」,不用標示為「酒精(乙醇)」或「酒精(異丙醇)」。 (二)對於上開標示作法,本部商業司將一併考量放寬緩衝期,以利業者遵循。
三、旨揭商品攸關消費者選購及防疫需求,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商品主要成分為異丙醇: 1、標示為酒精者,應立即將主要成分更改標示為「異丙醇」,以利消費者購買後可依所含成分使 用於合適用途。 2、倘個案商品已依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 11002433470號函,將主要成分標示為「酒精(異丙醇)」者,請於爾後產製新標籤時,再依上開會 議結論將主要成分標示為「異丙醇」。 (二)商品主要成分為乙醇: 1、標示為酒精者,考量消費者普遍認知乙醇為酒精,此種情形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較小,自111年10 月31日起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應將主要成分標示為「乙醇」。 2、又商品標示法係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始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依法標示之義 務,倘屬將主要成分乙醇標示為酒精者,個案商品業者舉附相關資料說明該商品係於111年10月 31日(含)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情形者,則該商品依111年10月31日(含)以前規範標示, 自無不可。 3、倘個案商品已依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 11002433470號函,將主要成分標示為「酒精(乙醇)」者,請於爾後產製新標籤時,再依上開會議 結論將主要成分標示為「乙醇」。
四、倘個案商品經地方政府抽查發現除上開說明三所述以外之情況,尚有其他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部分,例 如:未標示商品原產地,則仍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改正。
五、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33470號函,不再援用。
△市售寵物用品標示之適用法律問題一案
關於市售寵物用品,包括寵物玩具、寵物服飾及織品、寵物鞋子、寵物手推車..等之標示,宜全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抑或宜視產品類別依各相關基準標示一案。因各種特定商品之標示基準之定義尚難解釋適用於寵物用品,例如:「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玩具係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又如「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手推嬰幼兒車為可載運6個月以上嬰幼兒並使嬰幼兒保持坐姿之車台等。是以,「寵物用品」以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為宜。
(經濟部98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92680號函)
△「隱形胸罩」應依服飾標示基準車縫洗標,抑或應以其他方式標示一案關於市售寵物用品,包括寵物玩具、寵物服飾及織品、寵物鞋子、寵物手推車..等之標示,宜全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抑或宜視產品類別依各相關基準標示一案。因各種特定商品之標示基準之定義尚難解釋適用於寵物用品,例如:「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玩具係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又如「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手推嬰幼兒車為可載運6個月以上嬰幼兒並使嬰幼兒保持坐姿之車台等。是以,「寵物用品」以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為宜。
(經濟部98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92680號函)
「隱形胸罩」尚與服飾標示基準之商品有別,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是以,建請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標示。
(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3730號函)
△市售涼蓆類商品標示法規適用疑義。
市售涼蓆其主要材質有草、竹、藤、蔴、塑膠等,雖部分商品周圍有縫製布邊或背面會與(紗)布縫製成一體,但其並非該商品之主要成分,是以涼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點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23日經商三字第10302281980號函)。
市售涼蓆其主要材質有草、竹、藤、蔴、塑膠等,雖部分商品周圍有縫製布邊或背面會與(紗)布縫製成一體,但其並非該商品之主要成分,是以涼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點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23日經商三字第103022819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