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坊間羽絨製品成分標示台灣規格(92%D8%F),經檢驗其羽絨僅約20%乙案。
有關坊間羽絨製品尚非本部標準驗局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參照國家標準CNS2119「精緻水禽羽」,旨揭羽絨製品標示D及F應分別代表羽絨(down)及羽毛(feather)。如該產品明確標示成分92%羽絨,經檢驗結果僅20%羽絨,則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之規定。 (經濟部96年11月12日商09602145400)
△機油商品瓶身標示用語及應標示事項項目名稱之商品標示法適用疑義1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以,本案機油商品瓶身標示有「API SL/CF,ACEA A3/B3/B4,MB 229.1,VW502.00/506.00,BMW,Porsche」等介紹產品符合相關油品規範標準及含「PAO」成分之用語,則其所販售之內容物自應名實相符。 另關於油品原裝進口後再依不同等級油品添加不同配方,予以加工製造,其廠商資料應如何標示一案。查業者本應自行釐清公司與該產品之實質關係,據實標示。是以,若為原料進口經本國公司加工製造,產品有實質轉型,則本國公司應為該商品之「製造商」;若該油品進口後僅經分裝作業而未改變產品實質,不得認定為本國製造,本國業者因僅為該商品之「進口商」及得另加註「在台分裝」字樣。但不宜標示「進口製造商」。 (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070611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6條所規範之廠商資訊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三、…。」暨同條第2項:「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二、承上,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關於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說明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資訊,即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形,從3者間擇其一來標示,包括其廠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二)進口之商品,應依個案商品實際情況,依下列情況進行標示:
1、倘為國內業者進口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2、倘為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內委製商之中文名稱。
三、另就個案情形,舉例說明如次:
(一)倘國內製造之商品,由A業者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含OEM或ODM)請B業者製造,則該A業者為「委製商」,B業者為「承製商」;該情況應標示「委製商」資訊,可無須再標示「承製商」。
(二)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情形,若委製商及進口商為國內同一業者,其廠商資訊之標示,可為「委製商/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反之,若國內委製商與進口商不同,則應分別標示,例如:「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委製商:國內業者的中文名稱」,可無須再標示國外「承製商」。
(三)倘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屬大陸地區業者(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則外商公司名稱仍應以外文(例如:英文)標示。
(四)按本法第6條立法說明略以,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爰個案商品倘標示為經銷商,則該經銷商被視為本法規定之進口商,應承擔違反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及處罰。
四、另依本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11種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其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與本法大致相同,爰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經濟部112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1204715450號函)
△一般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由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塑膠化學名稱,並自115年9月1日起適用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四、主要成分或材料。…。」其立法說明略以,關於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化學名稱。準此,對於一般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本部前於112年7月4召開研商商品標示法第6條應標示事項研商會議,邀集相關公協會、消保團體共同討論,獲致共識:
(一)關於「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載明塑膠之化學名稱,另考量消費者更熟悉慣用之英文簡稱,故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以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
(二)考量業者變更標示,尚須考量庫存、物流,而且進口商品須向國外廠商協調等,爰以3年作為緩衝期。
二、承上,自115年9月1日起,於市面流通販售之商品,其「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材料者,應採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3種擇1標示塑膠化學名稱,例如:聚丙烯、polypropylene、PP。倘業者已標示塑膠種類之英文簡稱以及塑膠二字,例如:PP塑膠或塑膠(PP),可無須變更標示;另業者亦可自願提前適用本函釋。
三、另本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關於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可標示「塑膠」乙節,自115年9月1日起,不再適用。
四、隨函檢附「塑膠中文全名、英文全名或英文簡稱之例示表」供參。 (經濟部112年8月4日經商字第11204723860號函)
英文簡稱/英文縮寫參考中文名稱
1PET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2HDPEhigh density polyethylene高密度聚乙烯
3PVCpolyvinyl chloride 或poly(vinyl chloride)聚氯乙烯
4LDPElow density polyethylene低密度聚乙烯
5PPpolypropylene聚丙烯
6PSpolystyrene聚苯乙烯
7PMMApolymethyl methacrylate 或poly(methyl methacrylate)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8PCpolycarbonate聚碳酸酯
9PLApolylactic acid聚乳酸
本例示表係舉例性質,另可參採下列規定內容,標示塑膠英文簡稱、英文全名或中文全名:
1.「食品器具容器包裝之塑膠類材質名稱標示原則」。
2.「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3.下列國家標準:
(1)CNS 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
(2)CNS 5346-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2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
(3)CNS 5346-2「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3部:可塑劑)」
(4)CNS 5346-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4部:阻燃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