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影節目之「出租」及「播映」,非屬商品標示法所稱之「販賣」行為。
查商品標示法(92年6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所指錄影節目帶出租業之出租行為,及錄影節目帶播映業(MTV)之播映行為,當然非屬本法所稱之商品「販賣」行為。
(經濟部92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200566480號)
備註:
(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購得之敬老禮品,須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或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9條暨相關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均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標示商品、廠商等資訊之義務,係屬強制性規定;為使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獲得近一步確保,不論商品有無公開陳列販售或是否以對價關係取得,允應依該法與有關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政府機關雖依採購程序而贈與民眾之商品,亦經產銷及購買等過程,最終送至受贈人,不能謂無陳列販賣行為及免除商品標示法及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
(經濟部97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4326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舊)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1條,現請參閱第6條、第12條。
△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須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標示
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實屬業者結合兩種商品之行銷手法,仍屬本法所稱流通進入市場販賣之行為,是以,本案仍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
(經濟部97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700003480號)
△網路購物之商品應同實體商店之商品依法標示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無論其為實體商店販賣或虛擬通路販售,均需依本法規定加以標示。本案冰箱、冷氣及洗衣機等未依法標示消耗電功率等,自有違反「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
(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502860號)
△有關「民眾捐贈(二手或中古)之物品義賣」及「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販售」是否有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疑義
查商品標示法之主要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要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行標示事項。然而「二手商品」一般係指曾被購買使用過之商品或貨物。因該商品已經銷售或使用過,若要求原製造商重新標示,實有困難,此與商品標示法係規範為初次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屬性不同,故尚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又「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因尚非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進口之商品,故尚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90630號)
△就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是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 本案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是以,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經濟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
△「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就「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又同法第9條規定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各種事項。是以,本法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其規範標示對象「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商品,本案所詢「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900629180號函)。
△流動攤販陳列販賣商品仍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範。
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明定,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企業經營者係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 是以,販賣商品之流動攤販,係屬本法所稱以販賣商品為營業者,仍受商品標示法之規範。
(經濟部商業司99年8月30日經商三字第09902356090號函)
△車行、保養場銷售之機油油品,應依商品標示法標示。
一、查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所稱車行、保養場所銷售之機油油品,仍屬本法所稱之商品「販賣」行為,應依前開規定標示。
二、另有關加油站以流量式加油機販售加注汽(柴)油之標示乙節,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規定,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上開加油站販售之汽(柴)油,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標示事宜,與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尚屬有別。
(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0152650號函)。
△抓娃娃機內之獎品適用商品標示法規範。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依同法第4條規定之標示方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並依第9條、10條規定標示該商品之應標示事項,目的在於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是以,本案抓娃娃機內之獎品,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依法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6月2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71390號書函)。
△「監獄」適用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由監獄之受刑人生產製造之原住民圖騰十字繡布包、陶瓷藝品(陰陽壺)等商品,若其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商品標示法暨相關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9月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92510號函)。
△自然人(無公司或商業登記)生產、製造或進口並自行陳列販售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係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第2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所述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自然人所生產、製造或進口(如個人製作之手工藝品、自國外跑單幫攜回之商品)並為經常性、固定性的自行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經營方式,亦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本法標示其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101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308870號函)。
△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關於所詢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一節,參照本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釋略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據此,本部分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之瓷磚商品,非陳列販售供終端消費商品階段,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尚非商品標示法暨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現行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範範疇。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5130號函)。
△「飯店旅館提供房客使用之牙膏用品」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來函所述「飯店旅館提供房客使用之牙膏用品」係屬客房服務所涵括在內之服務項目,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13日經商三字第10302310820號函)。
△「維修廠更換之引擎機油」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來函所詢「維修廠更換之引擎機油」係屬消費者請維修廠所為「保修行為」,而非陳列販賣,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至倘消費者直接向維修廠購買機油回去自行更換,則屬陳列販賣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經濟部103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300640480號函)。
△市售商品贈品之標示疑義。
查本部97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700003480號函略以:「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實屬業者結合兩種商品之行銷手法,仍屬本法所稱流通進入市場販賣之行為,仍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此函與旨揭所詢案例皆屬買A送B之行銷方式,仍應依商品標示法及相關特定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至本司103年8月4日經商三字第10302303880號函所述純粹贈與之贈品,係指無買賣行為之贈品,與旨揭所詢二者尚有區別。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9月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19620號函)。
△有關流動攤販販售之氣球是否須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一案。
本部97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90630號函略以:「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因尚非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進口之商品,故尚無本法之適用。準此,業者於現場以鋼瓶填充氣體製作之氣球,尚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0月31日經商三字第10302346080號函)。
△電器商品展示機及以電器商品目錄販售時之標示等疑義案。
一、電器商品展示機如亦作為販賣給消費者之商品,則該展示機之標示自應符合「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二、倘展示機為空殼機,非做為販賣之標的,則非屬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
三、商品目錄僅為廣告之性質,亦非屬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
(經濟部10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12970號)
△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按「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為市售階段之商品,是以,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該法之適用。本案國外客戶贈送且供員工用服飾,並無在市場上銷售,尚無適用「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之問題。 (經濟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741號)
△關於手動油壓托版車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規定乙案。
本部於96年5月16日召開研商「手動油壓托板車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疑義」會議,經與會學者、消保官、相關業者等共同討論結論略以: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意旨,目前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手動油壓托板車,經營者仍應依該法規定以中文標示商品原產地等應標示事項;有關手動油壓托板車之商品標示查核,仍請本部中部辦公室權責處理。本部96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40242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6年5月31日商09602414120號)
△「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就「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又同法第9條規定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各種事項。是以,本法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其規範標示對象「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商品,本案所詢「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9006291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