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按「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為市售階段之商品,是以,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該法之適用。本案國外客戶贈送且供員工用服飾,並無在市場上銷售,尚無適用「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之問題。
(經濟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741號)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0076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一、查商品標示法主要係規範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事項規定於第9條、10條,而標示方法則於第4條規定,即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示之。故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
二、關於據販售業者表示,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雖未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但民眾在選購時,從外觀上實則無法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如若消費者購買後因外觀未清楚標示,以致認知有落差而辦理退貨,可能因已拆封而不被製造(進口)商接受退貨等情事,恐有損消費者權利,甚至造成消費糾紛一節。按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是以,本案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擇一適當位置標示,及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之法律構成要件。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