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影節目之「出租」及「播映」,非屬商品標示法所稱之「販賣」行為。
查商品標示法(92年6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所指錄影節目帶出租業之出租行為,及錄影節目帶播映業(MTV)之播映行為,當然非屬本法所稱之商品「販賣」行為。 (經濟部92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200566480號)
備註:
(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購得之敬老禮品,須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或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9條暨相關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均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標示商品、廠商等資訊之義務,係屬強制性規定;為使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獲得近一步確保,不論商品有無公開陳列販售或是否以對價關係取得,允應依該法與有關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政府機關雖依採購程序而贈與民眾之商品,亦經產銷及購買等過程,最終送至受贈人,不能謂無陳列販賣行為及免除商品標示法及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 (經濟部97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4326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舊)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1條,現請參閱第6條、第12條。
△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須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標示
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實屬業者結合兩種商品之行銷手法,仍屬本法所稱流通進入市場販賣之行為,是以,本案仍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 (經濟部97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700003480號)
△網路購物之商品應同實體商店之商品依法標示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無論其為實體商店販賣或虛擬通路販售,均需依本法規定加以標示。本案冰箱、冷氣及洗衣機等未依法標示消耗電功率等,自有違反「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 (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502860號)
△有關「民眾捐贈(二手或中古)之物品義賣」及「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販售」是否有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疑義
查商品標示法之主要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要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行標示事項。然而「二手商品」一般係指曾被購買使用過之商品或貨物。因該商品已經銷售或使用過,若要求原製造商重新標示,實有困難,此與商品標示法係規範為初次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屬性不同,故尚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又「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因尚非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進口之商品,故尚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90630號)
△有關商品標示法規定之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代一案
查說明書係為提供消費者基本消費資訊之判斷及作為消費者正確安全使用商品之依據。就考量消費者使用該資訊之可行性及便利性,中文書面說明書之功能尚難完全由光碟片取代。是以,不得僅以光碟片說明取代書面說明書。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 (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802025390號函)
△就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是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 本案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是以,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 (經濟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
△牙膏商品於每支盒外包裝上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中文標示,內裝軟管未有中文標示是否違商品標示法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主要係規範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事項規定於第9、10條,而標示方法則於第4條規定,即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示之。故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自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尚無強制應於內包裝上標示。 (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商字第09802101700號函)
△「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就「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又同法第9條規定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各種事項。是以,本法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其規範標示對象「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商品,本案所詢「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900629180號函)。
△流動攤販陳列販賣商品仍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範。
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明定,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企業經營者係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 是以,販賣商品之流動攤販,係屬本法所稱以販賣商品為營業者,仍受商品標示法之規範。 (經濟部商業司99年8月30日經商三字第09902356090號函)
△車行、保養場銷售之機油油品,應依商品標示法標示。
一、查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另以一般商業行為所稱販賣,係指出售、買賣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所稱車行、保養場所銷售之機油油品,仍屬本法所稱之商品「販賣」行為,應依前開規定標示。
二、另有關加油站以流量式加油機販售加注汽(柴)油之標示乙節,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規定,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上開加油站販售之汽(柴)油,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標示事宜,與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尚屬有別。 (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0152650號函)。
△抓娃娃機內之獎品適用商品標示法規範。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依同法第4條規定之標示方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並依第9條、10條規定標示該商品之應標示事項,目的在於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是以,本案抓娃娃機內之獎品,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依法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6月2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71390號書函)。
△「監獄」適用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由監獄之受刑人生產製造之原住民圖騰十字繡布包、陶瓷藝品(陰陽壺)等商品,若其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商品標示法暨相關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9月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92510號函)。
△自然人(無公司或商業登記)生產、製造或進口並自行陳列販售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係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第2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所述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自然人所生產、製造或進口(如個人製作之手工藝品、自國外跑單幫攜回之商品)並為經常性、固定性的自行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經營方式,亦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本法標示其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101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308870號函)。
△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關於所詢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等之瓷磚商品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一節,參照本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582160號函釋略以,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瓷磚商品,無論在一般大型賣場或建材行陳列販售,自應依法標示。又查本法所指標示主體係以販售商品整體而言,而非以商品內之個別成分或材料為主體作標示單位。建設公司販售予民眾之商品為房屋,瓷磚已為房屋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就本案已鋪設於房屋中之「瓷磚」而言,建設公司非屬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之瓷磚「販賣者」。據此,本部分進口瓷磚業者販售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之瓷磚商品,非陳列販售供終端消費商品階段,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尚非商品標示法暨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現行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範範疇。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5130號函)。
△網路平台所登載之商品外觀照片或與商品相關資訊,尚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從而網路販售商品與一般商店販賣商品均需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行標示事項,惟均僅限於該銷售商品,並於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示,而網頁上所載商品資訊尚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範疇。另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商品之標示,而不及於廣告,併予敘明。 (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20058279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0076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一、查商品標示法主要係規範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事項規定於第9條、10條,而標示方法則於第4條規定,即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示之。故除特定之商品應依各該標示基準規定標示外,企業經營者得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考量實體商品屬性下,擇一適當位置做標示。
二、關於據販售業者表示,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雖未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但民眾在選購時,從外觀上實則無法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如若消費者購買後因外觀未清楚標示,以致認知有落差而辦理退貨,可能因已拆封而不被製造(進口)商接受退貨等情事,恐有損消費者權利,甚至造成消費糾紛一節。按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是以,本案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致消費者在選購時,無法從外觀上充分了解商品正確資訊,即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擇一適當位置標示,及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之法律構成要件。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
△「飯店旅館提供房客使用之牙膏用品」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來函所述「飯店旅館提供房客使用之牙膏用品」係屬客房服務所涵括在內之服務項目,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13日經商三字第10302310820號函)。
△「維修廠更換之引擎機油」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來函所詢「維修廠更換之引擎機油」係屬消費者請維修廠所為「保修行為」,而非陳列販賣,尚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應行標示之商品。至倘消費者直接向維修廠購買機油回去自行更換,則屬陳列販賣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經濟部103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300640480號函)。
△市售商品贈品之標示疑義。
查本部97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700003480號函略以:「販賣調味乳附贈之玩具,實屬業者結合兩種商品之行銷手法,仍屬本法所稱流通進入市場販賣之行為,仍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此函與旨揭所詢案例皆屬買A送B之行銷方式,仍應依商品標示法及相關特定商品標示基準作標示。至本司103年8月4日經商三字第10302303880號函所述純粹贈與之贈品,係指無買賣行為之贈品,與旨揭所詢二者尚有區別。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9月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19620號函)。
△有關流動攤販販售之氣球是否須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一案。
本部97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90630號函略以:「現場製作之手工物品」因尚非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進口之商品,故尚無本法之適用。準此,業者於現場以鋼瓶填充氣體製作之氣球,尚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0月31日經商三字第10302346080號函)。
△商品標示主管機關得查核網購業者之發貨中心。
按商品標示法規範之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予終端消費者之商品,除實體市場之商品外,網購商品因處於消費者得選購、企業經營者通常已不再進行商品標示處理之時點,亦屬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網購業者亦屬販賣業者,如主管機關未能至網購業者之發貨中心抽查網購商品,則銷售量愈來愈多之網購商品即處於主管機關抽查範圍之外,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僅能依靠民眾舉發,與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有違,是以,網購業者(如pchome等)發貨中心內待發貨之商品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進行抽查,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商品標示法之立法目的。 (經濟部104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402005250號函)
△自助洗衣店附設自動販賣機販售洗劑之標示疑義
一、所詢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之洗劑標示乙節,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商品標示,可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旨案商品雖放置於自動販賣機內,由消費者投幣並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待該商品掉落於自動販賣機取物口後,消費者始能瞭解相關標示資訊,惟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以確保消費者「知」的權益。
二、另企業經營者就旨揭商品倘已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應標示事項,然再於販售機台上揭露相關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內容,以提供消費者更充分之商品資訊,本司樂觀其成。
三、另所詢旨揭商品是否具有時效性乙節,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
△密封商品標示疑義
一、查商品標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意即企業經營者就本法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已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擇一處標示,便符合本法第4條規定。又倘企業經營者已將完整商品中文標示內容,則其置放於密封之包裝內,與本法第4條規定並無不符。
二、本部商業司102年6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27315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00760號函)
△電器商品展示機及以電器商品目錄販售時之標示等疑義案。
一、電器商品展示機如亦作為販賣給消費者之商品,則該展示機之標示自應符合「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二、倘展示機為空殼機,非做為販賣之標的,則非屬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
三、商品目錄僅為廣告之性質,亦非屬商品標示法之適用範圍。
(經濟部10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12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