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內容

△非用於人體之含樟腦產品,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案經洽准行政院衛生署85年9月7日衛署藥字第85048843號函以(一)含樟腦之產品用於人體,宣稱醫療用途 者,以人用藥品管理,適用藥事法;(二)若非用於人體,不以人用藥品管理,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是以, 用於人體之含樟腦產品,其標示應依藥事法規定,非用於人體者,其標示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85年9月16日商85217699號)
備註: 「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檳榔」,優先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
按「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屬普通法。查食品之標示事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另有規範,基於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檳榔之標示事宜,應優先適用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經濟部88年1月19 日商88200304號)
備註:
1.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2.「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液體電蚊香,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現行內容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揭示商品標示法與其他相關法令 適用之優先順序,即商品標示法係屬普通法,其他法律對特定商品有較嚴格規定者,係屬特別法,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本件○○液體電蚊香既屬環境用藥,應受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範, 是其未按照貴署核准之內容標示,宜請依權處理。
(經濟部90年9月14日經商字第09000225450號)
備註:
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菸品」,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如同來文所述「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相對於「商品標示法」係特別法,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菸品」之標示,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 之規定,並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經濟部93年7月5日商字第09302106900號)
備註:
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檢驗法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針對應經檢驗之商品、檢驗方法 及流程等事項加以規定;商品標示法係為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之信譽,針對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 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加以規定。上述二法並非針對同一事物加以規範。縱 然商品檢驗法亦涉及部分標示事項(部分交集),惟尚無排除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相關規定之寓意,是 以,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報驗義務人或或企業經營者應分別遵守各法律規定。
( 經濟部93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406550號函) 備註:
請參閱商品標示法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關於漱口水及養髮劑之商品廣告乙案。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23日衛署藥處字第0930318440號函說明有關頭髮外用液之標示,仍應依化妝品衛生條 理處理,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是以,養髮劑既受「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規範,其廣告有無誇大或涉及療效,仍應由行政院衛生署依其權責認定。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送該署研擬之「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是以 「含氟漱口水」,建議 貴公司將商品本體、包裝或廣告、宣傳之相關用詞,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有無涉及 「藥事法」所稱之醫療效能,使為允當。
(經濟部96年8月22日商09602103040) 備註: 1.「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機車安全帽」應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關於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面罩之標示,「商品標示法」與「中國國家標準(CNS)第2396號」及「中國國家 標準(CNS)第13370號」中規定的標示項目不儘相同,而國家標準又經「商品檢驗法」引用時,應如何標 示乙案,因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國內市售一般商品(特別法規定者除外),而「中國國家標準 (CNS)」係依據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 部分內容為法規內容者,從其規定」,故參考本部87年2月27日商87203398號函之解釋,「因技術法規(商 品標示法)屬強制性,係政府執行相關公權力之依據,其內容中涉及技術規範之部分,除可引用現行之國家 標準外,由於標準係依共識制定,部分標準未符公權力行使目的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範圍、內容等需要另行 訂定與國家標準有別之規定,其位階高於標準」。是以,本案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面罩之標示,仍請廠商同 時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經濟部91年9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198940號)
備註:
(舊)「中國國家標準」,現請參閱「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純銀崁金彩色紀念幣」適用「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標示法」於商品標示之規範體系,係屬普通法,一般商品始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至其他有特別 法規範之商品,則應依該專法規定標示。查「紀念幣」除依「中央銀行法」授權訂定之「金銀幣及紀念性券 幣發行辦法」所鑄造發行,標示應適用上述特別法規範外,其餘仍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
(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020540號函)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又查 貴局主管之「度量衡法」尚無針對法定度量衡器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是以,「度量衡法」 尚非本法所指「法律另有規定」。 再者,「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 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 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其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之料理秤等法定 度量衡器商品,其若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本法規定標示。惟來文所述,「有其他主管機關者(如非 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則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3717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商品標示法第9條(舊),請參閱第6條。
3.「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無患子商品」,屬化粧品、食品洗潔劑商品範疇
無患子商品依所附用途為洗臉、洗手、身體、頭髮、餐具、蔬果清潔等,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化粧品、食品洗潔劑商品範疇。
(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0139870號函)。
備註: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
△「一條根精油貼布」,依商品標示法標示
「一條根精油貼布」,因衛生福利部不以中藥藥品管理「一條根」,且該商品標示用途僅為「清涼舒適」, 因此屬一般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094540號函)。

△「雪松精油」等2項商品,如作為泡澡用途,則符合化妝品定義範圍」
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4462200號函說明三略以: 「惟該產品如作為泡澡用途,則符合化妝品定義範圍」,又依102年8月14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17次會議 裁示,精油商品屬藥品、食品、化妝品管理者由衛生福利部負責,未涉及者則由本部負責。爰旨揭商品用途 含括「按摩、泡澡」等化妝品管理部分,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管理。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9月26日經商三字第10302329770號函)。 備註: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急凍刺蟑噴霧」,適用商品標示法
就貴公司前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欲自日本進口「ゴキブリ凍止ジェソトテクニカルレボート(急凍刺蟑噴霧)」 是否應申請環境用藥查驗登記一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以104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40069054號函復貴 公司(諒達),並於說明二謂(略以):「依來函說明,該產品之有效成分為「HF0-123ze」及「DME」,其 目的用途為瞬間防止蟑螂行動之物理防治,係屬一般商品...」。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復,旨揭商品 既非屬環境用藥,自屬一般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4年9月9日經商三字第10402104360號)
備註:
(舊)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0條,現請參閱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7條。
△磁力項圈、磁力貼、磁力彈性套等系列商品,適用商品標示法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24日就旨案以衛授食字第1060019034號函復(略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2 年7月19日衛署藥字第8246525號公告,磁性環(包括磁氣項鍊、指環等)、磁性粒子、磁性腰帶、磁性 枕頭、磁性床墊、磁性被、超長電磁波治療器及磁性治療器、非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
三、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表示旨揭系列商品適用上開公告,不以醫療器材管理,其標示尚不適用藥事法有關標示之規定,爰自適用商品標示法。 (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商字第10600600330號函)
備註: 「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免稅商店免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中文
一、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商品標示法對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的商品,要求應依法標示,尚未進口 之商品,自不生適用商品標示法之問題。爰本部102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411170號函釋略以,免稅 商店、國際航空器或船舶上進行販賣之外國商品,因屬尚未進口之商品,得免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中 文。
二、至於函詢貴公司是否為免稅商店乙節,因涉及關稅法有關免稅商店之規定及離島建設條例有關離島免稅 購物商店之適用疑義,請洽財政部意見。
(經濟部106年9月18日經商字第10602421850號)
備註:
108年5月22日離島建設條例修訂第10條之1,增訂第5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 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爰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販售之一般商品,已可不 用強制為中文標示。
△「非藥用牙膏及漱口水」,納入「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自110年7月1日生效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爰非屬特別 法規(例如: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法)管理之市售商品,自應符合本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衛生福利部前於108年5月28日依化粧品法第3條第2項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將旨揭商品 納入該法管理,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爰前開規定生效前,旨揭商品仍屬一般商品,其標示應適用本 法規定。
三、次查本法與化粧品法就成分或材料標示有所差異,前者應以中文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後者應標示全成 分名稱但得以英文標示。倘旨揭商品之業者為順利銜接遵循上述二法,自即日起,除主要成分或材料以 中文標示外,另以英文(無中文)標示全成分名稱,仍屬符合本法規定。
(經濟部108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08024245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