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用於人體之含樟腦產品,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案經洽准行政院衛生署85年9月7日衛署藥字第85048843號函以(一)含樟腦之產品用於人體,宣稱醫療用途者,以人用藥品管理,適用藥事法;(二)若非用於人體,不以人用藥品管理,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是以,用於人體之含樟腦產品,其標示應依藥事法規定,非用於人體者,其標示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85年9月16日商85217699號)
備註:
「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檳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現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檳榔係屬食品,其標示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86年9月1日商86217176號)
備註: 「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檳榔」,優先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
按「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屬普通法。查食品之標示事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另有規範,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檳榔之標示事宜,應優先適用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濟部88年1月19日商88200304號) 備註:
1.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2.「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液體電蚊香,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內容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揭示商品標示法與其他相關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即商品標示法係屬普通法,其他法律對特定商品有較嚴格規定者,係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本件○○液體電蚊香既屬環境用藥,應受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範,是其未按照貴署核准之內容標示,宜請依權處理。 (經濟部90年9月14日經商字第09000225450號)
備註:
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為「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菸品」,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如同來文所述「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相對於「商品標示法」係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菸品」之標示,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並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經濟部93年7月5日商字第09302106900號)
備註:
現行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檢驗法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針對應經檢驗之商品、檢驗方法及流程等事項加以規定;商品標示法係為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之信譽,針對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加以規定。上述二法並非針對同一事物加以規範。縱然商品檢驗法亦涉及部分標示事項(部分交集),惟尚無排除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相關規定之寓意,是以,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報驗義務人或或企業經營者應分別遵守各法律規定。 (經濟部93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406550號函)
備註:
請參閱商品標示法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關於漱口水及養髮劑之商品廣告乙案。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23日衛署藥處字第0930318440號函說明有關頭髮外用液之標示,仍應依化妝品衛生條理處理,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是以,養髮劑既受「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法規範,其廣告有無誇大或涉及療效,仍應由行政院衛生署依其權責認定。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送該署研擬之「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是以「含氟漱口水」,建議 貴公司將商品本體、包裝或廣告、宣傳之相關用詞,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有無涉及「藥事法」所稱之醫療效能,使為允當。 (經濟部96年8月22日商09602103040)
備註:
1.「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機車安全帽」應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關於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面罩之標示,「商品標示法」與「中國國家標準(CNS)第2396號」及「中國國家標準(CNS)第13370號」中規定的標示項目不儘相同,而國家標準又經「商品檢驗法」引用時,應如何標示乙案,因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國內市售一般商品(特別法規定者除外),而「中國國家標準(CNS)」係依據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內容者,從其規定」,故參考本部87年2月27日商87203398號函之解釋,「因技術法規(商品標示法)屬強制性,係政府執行相關公權力之依據,其內容中涉及技術規範之部分,除可引用現行之國家標準外,由於標準係依共識制定,部分標準未符公權力行使目的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範圍、內容等需要另行訂定與國家標準有別之規定,其位階高於標準」。是以,本案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面罩之標示,仍請廠商同時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經濟部91年9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198940號)
備註:
(舊)「中國國家標準」,現請參閱「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純銀崁金彩色紀念幣」適用「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標示法」於商品標示之規範體系,係屬普通法,一般商品始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至其他有特別法規範之商品,則應依該專法規定標示。查「紀念幣」除依「中央銀行法」授權訂定之「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發行辦法」所鑄造發行,標示應適用上述特別法規範外,其餘仍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 (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020540號函)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又查 貴局主管之「度量衡法」尚無針對法定度量衡器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是以,「度量衡法」尚非本法所指「法律另有規定」。 再者,「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其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之料理秤等法定度量衡器商品,其若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本法規定標示。惟來文所述,「有其他主管機關者(如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則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3717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商品標示法第9條(舊),請參閱第6條。
3.「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無患子商品」,屬化粧品、食品洗潔劑商品範疇
無患子商品依所附用途為洗臉、洗手、身體、頭髮、餐具、蔬果清潔等,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化粧品、食品洗潔劑商品範疇。 (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0139870號函)。
備註: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一條根精油貼布」,依商品標示法標示
「一條根精油貼布」,因衛生福利部不以中藥藥品管理「一條根」,且該商品標示用途僅為「清涼舒適」,因此屬一般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094540號函)。
△「雪松精油」等2項商品,如作為泡澡用途,則符合化妝品定義範圍」
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4462200號函說明三略以:
「惟該產品如作為泡澡用途,則符合化妝品定義範圍」,又依102年8月14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17次會議裁示,精油商品屬藥品、食品、化妝品管理者由衛生福利部負責,未涉及者則由本部負責。爰旨揭商品用途含括「按摩、泡澡」等化妝品管理部分,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管理。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9月26日經商三字第10302329770號函)。
備註: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急凍刺蟑噴霧」,適用商品標示法
就貴公司前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欲自日本進口「ゴキブリ凍止ジェソトテクニカルレボート(急凍刺蟑噴霧)」是否應申請環境用藥查驗登記一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以104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40069054號函復貴公司(諒達),並於說明二謂(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