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標示法第13條中所稱「販賣業者」之範圍
關於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所稱「販賣業者」於百貨公司因涉及百貨公司與出租櫃位之商家權責關係,經函詢相關單位提供意見並彙整略述如下:百貨公司銷售型態,約分以下三類:
(一)A類:百貨公司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
(二)B類:百貨公司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之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係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實際上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費者保護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
(三)C類:百貨公司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之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