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市售玩具標示之進口商地址及電話,得否以客服部門地址及電話代之乙案。
依本部公告之「玩具商品標示基準」規定玩具商品為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事項。來函所詢上開玩具進口商之地址與電話,擬改以公司之客服部門地址電話標示之乙節,為保障消費著權益及相關主管機關稽查,進口商地址仍應以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準;另電話部分,為便於消費者詢問,得標示消費者服務(或客戶服務)專線電話。 (經濟部96年1月23日商09602005150)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規定之原始製造商資訊得以委製商名址替代標示。
關於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規定之原始製造商資訊得否以委製商名址替代標示一節,查玩具商品標示基準地3點規定所稱「廠商名稱」係指對該商品負有產品責任之廠商名稱而言是以,本件進口玩具商品,除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原始製造國外,並應依實際情形標示原始製造商或以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8月1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86000號函)。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廠商資訊標示疑義
一、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有關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商之名稱。此項原則適用於商品標示法及特定商品標示基準,且規範之商品含進口商品以及國內生產製造之商品。
二、準此,國內業者如以OEM方式製造之玩具商品,其製造廠商資訊應依實際情況標示委製廠商資訊;倘為進口玩具商品,除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原始製造國外,並應依實際情形標示原始製造商或以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0702058980號)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進口者應標示」部分之疑義
有關「玩具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略以,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中「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為3者擇1標示即可。且須就前述所擇廠商,標示其完整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倘同時標示「進口商」及「代理商」資訊仍應同時或擇一有完整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1月13日經商三字第10702342500號)
△有關玩具商品之委製廠商如為國外公司是否需標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疑義
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且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資訊應標示委製商之資訊。至於所詢委製商為國外公司,倘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一節,於此情形,則僅須揭露委製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經濟部108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274420號函)
△有關玩具商品涉及中國大陸及香港廠商資訊之中文標示事宜疑義。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復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合先敘明。 二、又本部108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802007640號函復中國大陸及香港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一案,查該函所詢進口商品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係以簡體中文標示,因前開廠商資訊並無難以中文標示之問題,爰進口商於進口時仍應以正體中文標示之。 三、本件所詢旨揭商品適用玩具商品標示基準,倘其外國製造商名稱、地址,如認有上開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而以英文標示,應無不可。 (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8022997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