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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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依前條第二項執行簡化查驗程序一個月至六個月,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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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條調查確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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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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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限期提供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機構推薦之相關證照或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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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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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以未取得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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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辦理廠場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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