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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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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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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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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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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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限未復工或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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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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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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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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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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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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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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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查核不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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