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特約檢驗辦法

中華民國 65 年 12 月 13 日經濟部經(65)法字第 3412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01 月 26 日經濟部經(70)法字第 03072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07 日經濟部經(72)商字第 44802 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8條及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經濟部經(88)經標檢字第 87461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0046285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4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304603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特約檢驗之受理範圍限於國內輸出之商品。
國內輸出商品之特約檢驗,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特約檢驗應由申請人檢具訂貨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核後通知辦理。
第 5 條 特約檢驗除得於檢驗機關(構)執行外,並得派員臨場監督生產廠場檢驗。
第 6 條 特約檢驗視產品性質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成品取樣檢驗。
   
二、 生產過程檢驗,包括產製計畫、原料、產製過程中之半成品及其他有關紀錄之查核。
第 7 條 特約檢驗依申請人提出或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及檢驗方法檢驗,其規範、檢驗方法不明或檢驗機關(構)無檢驗設備者,檢驗機關(構)得建議適當之規範或檢驗方法,經申請人同意後辦理。
第 8 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範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註明符合規範及檢驗結果。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規範者,發給不符規範報告。
前項不符規範報告應載明約定規範及檢驗結果,且不符規範之項目應以文字註明。
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及不符規範報告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