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91年01月0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0038903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91年09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3859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中華民國94年02月0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4038327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條文;增訂第19-1條及第19-2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01月0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43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及第16條條文;增訂第10-1條及第19-3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及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09月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572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條、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09月3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594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條、第19-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20460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附表3
中華民國104年03月0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文、第21條附表3;增訂第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5046035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9-2條及第21條附表3;並刪除第19-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附表3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5450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條條文及第21條條文之附表3;第16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6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4條條文及第21條條文之附表3;增訂第19-5、21-1條條文;刪除第19-3條條文;109年1月3日修正之第19-5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6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419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3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86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3;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9 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 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 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 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 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 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第 三 章 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檢驗規費

第 四 章 商品檢驗相關機構檢驗規費

第 五 章 其他檢驗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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