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02月0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0300093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93年04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3300018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97年01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6340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04月2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18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5條及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019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0條條文;增訂第17條之1、第17條之2條文

第 4 條 申請認可之試驗室,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下列規範:
(一) 共通規範:CNS 17025或ISO/IEC 17025。
(二) 特定規範:對個別檢測領域之技術要求及品質管理要求有別於共通規範之特別規定。
   
二、 具備必要之檢測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該檢測領域商品檢驗標準及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其供檢測或相關活動使用之場地,不得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 置確保技術有效性及品質管理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
(一) 確保技術有效性之人員: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曾受檢測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產品檢測實務工作三年以上;或曾受檢測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產品檢測實務工作五年以上。
(二) 品質管理之人員:大專以上畢業,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檢測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三年以上;或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檢測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五年以上。
   
四、 指定具前款第一目資格之報告簽署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未同時擔任確保技術有效性及品質管理之人員。
(二) 非其他機構、學校或法人所屬指定試驗室之報告簽署人。
(三) 三年內未受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撤換。
   
五、 測試人員非其他機構、學校或法人所屬指定試驗室之測試人員。
標準檢驗局得依地區、檢測領域、檢測項目或商品種類,指定公告申請認可之試驗室應先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合前項規定之認證。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規範及第一項第二款必要之檢測設備,由標準檢驗局依檢測領域分別定之。
試驗室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認可,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取得指定試驗室認可證書者,其應具備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