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中華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0046284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304602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704604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並刪除第13條、第15條、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8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第 三 章 報驗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 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 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 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第 四 章 發證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