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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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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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填列報驗申請書或未檢附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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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及前點第五款規定之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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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指定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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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批報驗濾(淨)水器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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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檢驗機關得以每批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以簡化檢驗程序,如書面審查不符合,得實施抽批檢核或取樣檢驗。但新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首次報驗時,檢驗機關得採行取樣檢驗,核對商品標示、內部構造、零組件是否與原型式試驗報告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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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取樣檢驗不符合,經連續報驗二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前款之簡化檢驗程序;如接獲檢舉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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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檢驗機關執行標示查核項目,另就水質技術規範之「金屬元素」或「揮發性有機物」擇一檢驗;檢驗「金屬元素」時,以樣品出水溫度最高者取水樣進行檢驗,檢驗「揮發性有機物」時,以樣品出水溫度最低者取水樣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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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檢驗機關專業試驗室後七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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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未取得型式認可而依規定辦理先行放行之報驗案件,於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檢驗機關應逕行取樣檢驗,核對商品標示、內部構造及零組件是否與原型式試驗報告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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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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