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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驗證機構登錄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00107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則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以下簡稱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核可登錄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儲能案場:指定置於戶外或設置位置經權責主管機關同意且於僅地上一層建物內專供儲能系統使用,可透過電池儲存能量並對電網提供輸出電力之案場。
   
(二) 允收試驗:指本局登錄之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確認儲能案場是否符合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驗證技術規範(以下簡稱驗證技術規範)現場允收試驗、工廠允收試驗或定期試驗要求之程序。

第 二 章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之登錄及管理

三、 申請登錄為儲能案場驗證機構者,應為我國獨立之第三者機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 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所規範之產品驗證制度並取得簽署國際認證論壇(IAF)相互承認協議(MLA)之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具備CNS 62933-5-2領域之驗證能力。
四、 申請登錄為儲能案場驗證機構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應具備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該驗證範圍之驗證標準及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二) 應置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曾從事相關商品之檢測、研發、設計或製造等工作經驗,具備驗證商品專業技術知識及能力,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CNS 62933-5-2驗證規範,經本局訓練合格者。
   
(三) 應置執行允收試驗之試驗人員;試驗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曾從事相關安規檢測實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具備允收試驗專業技術知識及能力,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受CNS 62933-5-2檢測相關專業訓練,經本局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經本局訓練合格,係指接受本局或本局登錄訓練機構所舉辦之驗證人員或試驗人員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文件;訓練課程未開辦前,得以儲能案場驗證機構自行辦理之訓練合格文件代之。
五、 具備前二點資格及條件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
   
(一) 符合第三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驗證與試驗人員名單及符合前點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組織架構圖及功能說明表。
   
(四) 機構布置圖及地理位置簡圖。
   
(五) 品質手冊、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六)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六、 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符合後,必要時本局得進行實地查核,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予以登錄,並一併登錄其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
前項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登錄期限為三年
七、 審核結果不符合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複審仍不符合者,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
八、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及允收試驗時,應以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九、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驗證及允收試驗,不得將驗證及允收試驗委外辦理。
十、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未經本局核可登錄者,不得執行驗證及允收試驗。
十一、 本局對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並得進行不定期查核,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以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名義執行驗證及允收試驗;俟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 驗證人員或試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 經我國認證機構暫時終止認證。
   
(三) 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四) 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本局辦理查核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經通知而未配合。
   
(五) 驗證人員或試驗人員經暫停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於恢復前仍執行。
   
(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有影響驗證良好作業或驗證業務品質之事項。
十三、 以詐偽方法取得本局登錄者,本局應撤銷之。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經撤銷登錄者,於撤銷登錄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為儲能案場驗證機構。
十四、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登錄:
   
(一) 主動申請廢止登錄。
   
(二) 經我國認證機構終止或撤銷認證。
   
(三)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
   
(四) 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五) 怠於辦理驗證業務。
   
(六) 違反第九點不得將驗證及允收試驗委外辦理之規定。
   
(七) 違反第十點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未經本局核可登錄,不得執行業務之規定。
   
(八) 違反第十一點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九) 未於第十二點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本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十) 所核發之驗證符合性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一) 接受與該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二)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廢止登錄時,已發生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事之一或有發生之虞者,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經本局廢止登錄者,於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儲能案場驗證機構。但第一項第一款或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之核可登錄及管理

十五、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申辦所屬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之核可登錄,應檢具申請書及第四點所指定之相關學、經歷證明及訓練合格文件影本,向本局申請。
十六、 前點核可登錄申請案件經本局審核同意後,以通知函核發核可登錄名錄,登錄期限為三年。
十七、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於驗證人員或試驗人員之核可登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檢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延展,經審查核可者,延展登錄期限為三年。
逾核可登錄之有效期限而未提出申請者,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應依第十五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八、 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資料有變更者,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變更文件之影本,向本局辦理更新備查。
十九、 經本局核可登錄之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應於登錄期限內接受本局評估人員或我國認證機構之認證評審員,就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案件之專業技術知識及能力,以及對相關政府法令及驗證規範之瞭解程度,至少完成一次評估,未完成評估者,本局得不受理該人員之核可登錄延展申請。
無正當理由未接受前項評估,或任一次評估結果未符合者,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應即刻暫停該人員執行本局之驗證或允收試驗,並通知本局。
二十、 本局或本局登錄訓練機構得每年舉辦驗證人員及試驗人員訓練課程,已獲本局核可登錄之人員,每年度應至少參加一場次;未參加者,儲能案場驗證機構自次年度起,應暫停該人員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並通知本局。但本局或本局登錄訓練機構於該年度未舉辦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訓練結果未符合者,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應即刻暫停該人員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並通知本局。
二十一、 驗證人員或試驗人員經第十九點第二項或前點第二項暫停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者,須接受本局指定或安排之訓練課程,經訓練合格後,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始得檢具申請書及訓練合格證明向本局申請恢復該人員執行驗證或允收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