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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設計及驗證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00107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則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我國儲能案場之安全,參考經濟部併網型儲能系統設置區域及設置安全規範,辦理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以下簡稱儲能案場)自願性產品驗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儲能案場:指定置於戶外或設置位置經權責主管機關同意且於僅地上一層建物內專供儲能系統使用,可透過電池儲存能量並對電網提供輸出電力之案場。
   
(二)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指取得簽署國際認證論壇(IAF)相互承認協議(MLA)之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具備CNS 62933-5-2領域之驗證能力並經本局登錄者。
   
(三) 設計審查:指本局審查儲能案場於設置前之設計是否符合戶外電池儲能系統案場驗證技術規範(以下簡稱驗證技術規範)之程序。
   
(四) 案場審查:指本局審查設置完竣後之儲能案場是否符合驗證技術規範或專案規格要求之程序。
   
(五) 驗證符合性文件:指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確認儲能案場是否符合驗證技術規範或專案規格要求所出具之文件。

第 二 章 設計審查

三、 申請設計審查者,應填具儲能案場設計審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 驗證技術規範之設計審查相關技術文件。
   
(三)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出具之設計驗證符合性文件。
   
(四) 其他應審查需要,經本局指定者。
前項檢附文件如為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本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四、 設計審查申請經受理後,由本局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
五、 申請案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期限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及預計延展之期間,向本局申請延後補正,經本局審查確有延展之必要者,得另訂補正期限。
六、 本局審查期限為十五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五天。

第 三 章 案場審查

七、 案場審查依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及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作業程序(以下簡稱自願性產品驗證相關法規)辦理。
八、 申請案場審查者,應填具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自願性產品驗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 本局核發之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及相關技術文件。
   
(三)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出具之儲能案場驗證符合性文件及相關技術文件。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儲能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同意辦理之儲能案場,得免附前項第二款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
前項儲能案場,經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確認未符合驗證技術規範者,得提出確保案場安全保護方案向本局申請專案規格審查,必要時,本局得召開技術專家會議;經核准者,得以核准之方案向儲能案場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符合性文件。

第 四 章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延展及重新申請

九、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之延展及重新申請,申請人應填具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自願性產品驗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 儲能案場驗證機構出具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核發定期試驗之驗證符合性文件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第二款定期試驗之驗證符合性文件及相關技術文件內容,除驗證技術規範之相關要求外,應另包含儲能案場零組件與原技術文件之比對結果及安全評估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