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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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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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依規定填列製造年月,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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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 或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指定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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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檢具型式試驗報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及前點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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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試驗室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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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批報驗搖床/搖籃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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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搖床/搖籃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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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或本局代施檢驗單位,依風險程度就「床底」、「兩側面與前後端面」及「穩定性」等檢驗項目中,隨機擇二項執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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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前款檢驗單位後十四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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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封存或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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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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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退運者,報驗義務人逕向海關辦理退運,再向原檢驗機關辦理銷案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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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銷毀者,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原檢驗機關辦理銷案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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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倘不合格商品須監督改善或該批部分項次須銷毀、退運,並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憑本局核准函、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改善之確效證明等資料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重新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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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檢驗不合格商品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五款辦理;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商品,經改善後屬必抽中之檢驗項次,並應加倍抽樣。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項次,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抽中項次辦理退運或銷毀,合格項次得分割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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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搖床/搖籃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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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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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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