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床邊嬰兒床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920009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床邊嬰兒床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三、 檢驗標準:CNS 16044「兒童照護用品-床邊嬰兒床」(內含CNS 12990「家用嬰兒搖床與搖籃」」要求)。
四、 檢驗範圍:床邊嬰兒床商品。
五、 檢驗項目
   
(一) 品質項目:
1、 性能要求:
(1) 依據CNS 16044第5.1節規定,檢測CNS 12990第4.1節至4.5節規定項目,包括「材料(【木材與木質材料】、【材料與面層】、【嬰兒可觸及區1 之金屬】、【織物、塗布織物及塑膠覆層之可燃性】)」、「構造」、「床底」、「兩側面與前後端面」及「穩定性」。
(2) 依據CNS 16044第5.2節至5.8節規定檢測「產品與試驗平台間距」、「產品分離」、「側邊護欄最低高度」、「可下降之側面或端部」、「上横桿設計高度」、「床邊嬰兒床轉換配件以織物側邊所封閉的開口」、「床邊嬰兒床轉換配件─轉換配件之連接組件掉落」。
2、 使用說明書。
   
(二) 中文標示:依據商品標示法(「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及CNS 16044,查核下列事項:
1、 應行標示事項,依「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及CNS 16044第7節規定標示。
2、 「標示方法」,依「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規定辦理。
   
(三)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自行印製並標示於商品本體明顯處。
六、 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 型式分類:依材質分為金屬及非金屬二類。
   
(二) 型式認定原則
1、 同型式:指材質相同之床邊嬰兒床商品。
2、 主型式:同型式中,尺寸最大之床邊嬰兒床商品。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中,主型式以外之床邊嬰兒床商品。
   
(三) 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四) 型式試驗項目:主型式商品依前點第一款(除「材料與面層」以外所有項目)及第二款規定之檢驗項目檢驗,系列型式商品僅就與主型式商品差異部分進行試驗。但顏色、圖案不同或其他經本局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研判為不影響試驗項目之差異,無須另行試驗。
   
(五) 具有嬰兒床功能之複合商品,且已取得嬰兒床型式試驗報告者,則僅檢測下列項目:
1、 CNS 12990 第4.1.1、4.1.3 及4.2.4 節規定項目,包括「木材與木質材料」、「嬰兒可觸及區1之金屬」及「腳輪/輪子」。
2、 依前點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項目。
   
(六)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電子檔及樣品,向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提出申請型式試驗。
1、 商品型式分類表。
2、 床邊嬰兒床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四吋乘以六吋以上彩色照片)。
3、 中文標示樣張。
4、 使用說明書。
5、 商品資訊描述說明,包括產品構造圖及零組件清單(含各部件規格、材質及照片)等。
6、 床邊嬰兒床商品材料確效證明聲明書。
7、 樣品:應檢送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每種床邊嬰兒床樣品各一件,惟必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七) 型式試驗費:依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規定收取。
七、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依規定填列製造年月,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
   
圖例: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二)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備置型式試驗報告、前點第六款之文件及檢具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試驗室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同批報驗床邊嬰兒床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床邊嬰兒床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查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六)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依據CNS 16044第5.3節至5.6節「產品分離」、「側邊護欄最低位置之高度」、「可下降之側面或端部(鎖定機構)」及「上橫桿設計高度」等節規定,擇其中兩項執行檢驗。
   
(七)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試驗室後五個工作天。
   
(八)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封存或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
   
(九)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退運者,報驗義務人逕向海關或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2、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銷毀者,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3、 倘不合格商品須監督改善或該批部分項次須銷毀、退運,並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憑本局核准函、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改善之確效證明等資料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重新報驗。
4、 檢驗不合格商品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五款辦理;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商品,經改善後屬必抽中之檢驗項次,並應加倍抽樣。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項次,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抽中項次辦理退運或銷毀,合格項次得分割放行。
   
(十)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床邊嬰兒床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十一)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對型式。
   
(十二)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八、 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 採驗證登錄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申請人依第六點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檢具「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第六點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R: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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