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嬰兒揹帶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920003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9年7月1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嬰兒揹帶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三、 檢驗標準:CNS 16006-2「兒童照護用品-嬰兒揹帶-第2部:軟質揹帶」。
四、 檢驗範圍:嬰兒揹帶(限檢驗軟質揹帶)。
五、 檢驗項目
   
(一) 品質項目:
1. 化學危害:「特定元素遷移量」項目。
2. 機械危害:含「窒噎與吞食之危害」、「纏繞之危害」、「保護功能」、「固定系統」、「揹帶之耐久性」等項目。應使用未經狀態調節之試樣進行評估。
3. 包裝材料導致之窒息危害。
4. 使用說明書。
   
(二)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自行印製並標示於商品本體、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或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 中文標示:依據「商品標示法」及CNS 16006-2第10節規定項目(除第10.2節外):
1. 應行標示事項
(1) 依據「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2) 適用之嬰幼兒最小年齡及最大體重(十五公斤以下)。
(3) 對於出生體重低的嬰兒及進行醫療的嬰幼兒,建議使用本產品之前,先諮詢醫療專業人員之意見。
2. 標示方法:標示於商品本體、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或以繫掛方式標示。
六、 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 型式分類:分為有橫抱功能之嬰兒揹帶及無橫抱功能之嬰兒揹帶二類。
   
(二) 型式認定原則
1. 同型式:指型式分類相同之嬰兒揹帶商品。
2. 主型式:同型式中,具固定於照護者身體之扣件組含扣環與織帶最多之嬰兒揹帶商品。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中,主型式以外之嬰兒揹帶商品。
   
(三) 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四) 型式試驗項目:每一主型式商品皆依前點試驗第一款「特定元素遷移量」以外所有項目,系列型式商品僅就前點試驗第一款「窒噎與吞食之危害」、「固定系統」及「揹帶之耐久性」等三項進行試驗。
   
(五)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技術文件電子檔及測試樣品,送至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提出申請型式試驗:
1. 商品型式分類表。
2. 主型式及系列型式(含扣件組)差異分析表。
3. 嬰兒揹帶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四吋乘以六吋以上彩色照片)。
4. 中文標示樣張。
5. 使用說明書。
6. 商品資訊描述說明,包括商品構造圖及商品構成一覽表(含扣件組之規格、材質及照片)。
7. 「嬰兒揹帶商品材料確效證明聲明書」。
8. 樣品:應檢送主型式之嬰兒揹帶樣品一件,系列型式之嬰兒揹帶,若其與固定於照護者身體之扣件組設計與主型式不同者,應送系列型式之嬰兒揹帶樣品一件。必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六) 型式試驗費:依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規定收取。
七、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依規定填列製造年月,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 圖例:
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二)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備置型式試驗報告、前點第五款之文件及檢具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同批報驗嬰兒揹帶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嬰兒揹帶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兩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六)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高雄分局或本局代施檢驗單位,就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中,選擇「揹帶之耐久性」搭配其餘四項擇一檢驗。試驗僅就狀態調節前進行。
   
(七) 檢驗期限:取樣後七個工作天。
   
(八)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及封存、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
   
(九)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退運者,報驗義務人逕向海關或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2.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銷毀者,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3. 倘不合格商品須監督改善或該批部分項次須銷毀、退運,並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憑本局核准函、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改善之確效證明等資料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重新報驗。
4. 檢驗不合格商品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五款辦理;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商品,經改善後屬必抽中之檢驗項次,並應加倍抽樣。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項次,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抽中項次辦理退運或銷毀,合格項次得分割放行。
   
(十)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嬰兒揹帶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十一)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方式。
   
(十二)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八、 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 採驗證登錄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申請人依第六點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檢具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第六點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R: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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