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9200013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9年3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247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三、 檢驗標準:CNS 11676「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
四、 檢驗範圍: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以下簡稱嬰兒床)。
五、 檢驗項目
   
(一) 品質項目:
1. 材料:含「材料與表面」及「織物、塗布織物及塑膠覆層之可燃性(僅檢驗延燒速率)」等項目。
2. 初始穩定性。
3. 構造:含「一般」、「嬰兒床內之孔洞、縫隙及開口」、「嬰兒床外側之頭部夾陷」(含「完全侷限之孔洞、縫隙及開口」、「半侷限、V形與不規則形之孔洞、縫隙及開口」)、「剪切與擠壓點」、「鈎絆點」、「鎖定系統」、「嬰兒床底板」、「兩側面與前後端面」、「嬰兒床床邊框」等項目。
4. 最終穩定性。
5. 床墊尺寸。
6. 使用說明書。
   
(二) 中文標示:依據「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及CNS 11676,查核下列事項:
1. 應行標示事項:依「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規定標示。另「標示方法」,依「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規定辦理。
2. 耐久標示:依據CNS 11676第11節規定標示。
   
(三)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自行印製並標示於商品本體明顯處。
六、 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 型式分類:依構造分為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二類。
   
(二) 型式認定原則
1. 同型式:指構造相同之嬰兒床商品。
2. 主型式:同型式中,以具可移動側面或內部長度最大之嬰兒床商品。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中,除主型式外,側面構造、內部長度、床底板可調距離大小、床底板材質或其他設計不同之嬰兒床商品。
   
(三) 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四) 型式試驗項目:每一主型式商品皆依前點試驗第一款「材料與表面」以外所有項目及第二款項目,系列型式商品僅就與主型式商品差異部分進行試驗(顏色及圖案不同可視為相同型式,不須另行試驗),倘仍有其他設計差異,得由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研判及決定試驗項目。
   
(五)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技術文件電子檔及測試樣品,送至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提出申請型式試驗:
1. 商品型式分類表。
2. 嬰兒床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四吋乘以六吋以上彩色照片)。
3. 中文標示樣張。
4. 使用說明書。
5. 商品資訊描述說明,包括產品構造圖及零組件清單(含各部件規格、材質及照片)等。
6. 「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材料確效證明聲明書」。
7. 樣品:應檢送主型式之嬰兒床樣品一件,系列型式之嬰兒床,其側面構造、內部長度、床底板可調距離大小及床底板材質等設計與主型式不同者,應送系列型式之嬰兒床樣品一件。必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六) 型式試驗費:依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規定收取。
七、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依規定填列製造年月,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二)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備置型式試驗報告、前點第五款之文件及檢具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同批報驗嬰兒床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嬰兒床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六)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依風險程度自「初始穩定性」、「完全侷限之孔洞、縫隙及開口」、「半侷限、V形與不規則形之孔洞、縫隙及開口」、「鈎絆點」及「使用說明書」等檢驗項目中,隨機擇二項執行檢驗。
   
(七)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後九個工作天。
   
(八)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及封存、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
   
(九)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退運者,報驗義務人逕向海關或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2. 不合格商品須整批銷毀者,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原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銷案事宜。
3. 倘不合格商品須監督改善或該批部分項次須銷毀、退運,並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憑本局核准函、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改善之確效證明等資料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重新報驗。
4. 檢驗不合格商品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五款辦理;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商品,經改善後屬必抽中之檢驗項次,並應加倍抽樣。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項次,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抽中項次辦理退運或銷毀,合格項次得分割放行。
   
(十)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嬰兒床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十一)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對型式。
   
(十二)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八、 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 採驗證登錄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申請人依第六點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檢具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第六點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識別號碼識別號碼
註:
R: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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