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示範輔導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08600282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0960025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1060009630號令修正發布第6~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12600143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驗字第112602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開發、設計及施作符合驗證相關要求,以確保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離岸風力發電案場:指依電業法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示範風場及完工併聯年度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
   
(二) 示範風場:指依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獲獎勵並完成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
   
(三) 完工併聯年度:指經濟部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通知獲選申請人之完工併聯年度,或依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受獎勵人應完成示範風場之竣工年度。
   
(四) 專案驗證:指經驗證機構確認離岸風力發電案場所屬之風力機組及其支撐結構與海上變電站、海纜等電業設備是否符合特定場址要求並出具書面保證之程序。
   
(五) 驗證機構:指取得認證機構專案驗證相關領域認證之第三者符合性評鑑機構,且該認證機構必須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ILAC)或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IAF)多邊相互承認協定。
   
(六) 申請人:指依本要點向本局提出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申請之電業或國內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三、 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開發、設計及施作,應符合CNS 15176-22、IEC 61400-22、IECRE OD-502、DNVGL-SE-0073或DNVGL-SE-0190之要求,並將CNS 15176-1及CNS 15176-3評估外部條件(如極端風速、地震狀況等)之方法納入設計考量。但能源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因特殊原因以致場址外部條件之量測無法符合前項相關標準之要求者,應經驗證機構之評估後決定其外部條件參數。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生效後所新實施之開發、設計及施作,應符合開始開發、設計及施作當時,依第一項所定相關標準最新版本之要求。

第 二 章 專案驗證審查程序

四、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六個月內,填具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申請書(附件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依電業法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文件送審計畫書(含文件送審時程規劃表)(附件二)。
完工併聯年度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以前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且於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生效前,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者,得於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生效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前二項申請案件審查方式分為整批審查及分批審查,由申請人視實際需求決定之,採分批審查者,僅須於首批次提出第一項文件;本局已受理之申請案,申請人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免附第一項文件通知本局變更審查方式。
五、 前點申請受理後,申請人原則應依文件送審計畫書規劃之時程,向本局提交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文件(附件三)所列資料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交文件時,應一併填具文件送審檢核表(附件四)。
六、 本局依第三點規定審查前點之文件,審查程序依序如下:
   
(一) 技術審查:經工作小組會同技術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依技術審查會議之決議,提出技術審查報告。
   
(二) 階段審議:技術審查報告經提出後,由本局召開階段審議會議,辦理該報告之審議,並依階段審議會議之決議,重為前款程序,或提出階段審議建議書交付申請人。但交付後因情事變更致影響該建議書之結果者,本局得重為前款程序。
   
(三) 最終審議:經工作小組提出專案驗證審查總結報告後,由本局召開最終審議會議,辦理該報告之審議,並依最終審議會議之決議,重為第一款或前款程序,或提出專案驗證審議建議書,交付申請人。但交付後因情事變更致影響該建議書之結果者,本局得重為第一款或前款程序。
前項各款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查方式為分批審查,且非屬首批次者,本局得以書面審查辦理第一項各款程序,並以過半數委員同意為決議。
七、 申請案件經本局審查,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予結案並通知申請人不提供審議建議書:
   
(一) 文件送審計畫書(含文件送審時程規劃表)內容有遺漏、缺失或時程規劃明顯不合理。
   
(二) 第四點或第五點之文件有遺漏或缺失等事項。
   
(三) 其他經本局、技術審查會或審議會認定有應補正之事項。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期限內補正者,得敘明理由及預計延展之期間,向本局申請延後補正,經審查確有延展之必要者,同意其延展,不以一次為限。
本局於前兩項補正期間內,仍得續行前點審查程序並決議。
本局得委由指定機構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補正事宜。

第 三 章 工作小組、技術審查會及審議會

八、 本局應成立設計基礎、設計、製造及運輸安裝等工作小組,每組三人以上,由其會同技術審查委員提供審查意見,彙整技術審查會議及階段審議會議之決議,提出專案驗證審查總結報告,並協助辦理與專案驗證審查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本局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九、 本局應成立設計基礎、設計、製造、運輸安裝等技術審查會;各技術審查會之召集人由本局聘請之,召集人為當然委員,並依審查項目遴聘三人以上之專家學者擔任技術審查委員;技術審查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會議召開時,工作小組應派員列席。
十、 本局應成立審議會,辦理階段審議及最終審議,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審議會議召開時,申請人、工作小組及技術審查會應派代表出席會議。
十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擔任,綜理審議事宜,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共同組成,組成方式如下:
   
(一) 由經濟部能源署、產業發展署及本局各指派一人擔任之。
   
(二) 依審議所需專業,列出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由本局聘請五人以上擔任委員,並由外聘委員互選產生共同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議事宜。
前項委員有辭聘者,由本局另聘之。
十二、 前點所指之專家、學者,應視審查項目性質,由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主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相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二)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三) 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五年以上。
   
(四) 具有執行業務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十三、 本局應於申請人依第五點繳交之文件齊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專案驗證審議建議書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應扣除第七點之補正期間。

第 四 章 附則

十四、 各人員對於執行本要點職務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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