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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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糾紛鑑定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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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發文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拆換及鑑定測試糾紛度量衡器之時間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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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應當場拍照記錄現況、填寫現場檢視紀錄表,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章。如發現該器具已被公用事業單位先行拆換,應即停止後續鑑定作業,並於現場檢視紀錄表註明無法拆換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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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款糾紛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者,應以封緘加封,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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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下之糾紛度量衡器,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協助送至鑑定測試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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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辦理鑑定測試,如雙方當事人未依通知到場會同測試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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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鑑定測試及製作測試紀錄,並依紀錄製作鑑定報告函送雙方當事人,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另如有第二款後段情形,則應函復雙方當事人說明無法完成糾紛鑑定之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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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第二項案件,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作業,但應於申請時拍照記錄現況及填寫現場檢視紀錄表,並發文通知申請人鑑定測試時間與地點,另鑑定測試準用前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辦理,但鑑定報告得僅函送申請人,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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