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七字第10770009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8年2月1日生效

一、 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鑑定機關)執行糾紛度量衡器鑑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出具現場勘查日起算至申請日止二個月內之勘查結果紀錄。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鑑定機關辦理。
三、 鑑定機關人員執行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作業,應備妥下列物品:
   
(一) 識別證。
   
(二) 現場檢視紀錄表。
   
(三) 糾紛鑑定封緘。
   
(四) 相機或攝(錄)影設備。
四、 鑑定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糾紛鑑定作業:
   
(一) 發文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拆換及鑑定測試糾紛度量衡器之時間和地點。
   
(二) 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應當場拍照記錄現況、填寫現場檢視紀錄表,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章。如發現該器具已被公用事業單位先行拆換,應即停止後續鑑定作業,並於現場檢視紀錄表註明無法拆換之事由。
   
(三) 前款糾紛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者,應以封緘加封,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章。
   
(四) 拆下之糾紛度量衡器,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協助送至鑑定測試地點。
   
(五) 辦理鑑定測試,如雙方當事人未依通知到場會同測試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六) 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鑑定測試及製作測試紀錄,並依紀錄製作鑑定報告函送雙方當事人,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另如有第二款後段情形,則應函復雙方當事人說明無法完成糾紛鑑定之原由。
第二點第二項案件,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作業,但應於申請時拍照記錄現況及填寫現場檢視紀錄表,並發文通知申請人鑑定測試時間與地點,另鑑定測試準用前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辦理,但鑑定報告得僅函送申請人,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五、 鑑定機關辦理糾紛鑑定案件,得請公用事業單位協助事項如下:
   
(一) 依通知會同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之時間及地點,備妥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派員會同拆換。
   
(二) 必要時,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六、 鑑定測試結果不符合者,原附加合格印證不予去除。
前項案件於鑑定報告函送雙方當事人時,應敘明鑑定不符合之器具如欲繼續使用者,應重新檢定合格。
七、 糾紛鑑定作業過程中發現糾紛度量衡器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仍應續行鑑定程序,並另案依度量衡器市場監督作業要點辦理涉違規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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