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膜式氣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七字第106700079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6年12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量技字第114600185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膜式氣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膜式氣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關申請:
   
(一) 檢定申請書。
   
(二) 膜式氣量計進口報單或出廠相關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檢定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申請膜式氣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 待檢定膜式氣量計,應於執行檢定場所存放時間至少十二小時以上。
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同一申請人存放數量應視檢定機關之存放空間而定。
四、 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 應備妥與檢定作業相關之膜式氣量計各型式轉接頭、配件及拆裝工具。
   
(二) 經檢定不合格之器具不得於檢定現場修理或調整。
   
(三) 檢定前三日內應將待檢之器具運進檢定機關之指定場所,並應擺放整齊。
   
(四) 檢畢後之器具及其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應於三日內運離檢定機關;檢畢未運離前,申請人應將器具擺放整齊。
前項第四款暫存放於檢定機關之器具及相關物品,未於檢畢後三日內運離,檢定機關概不負保管責任。
五、 檢定機關檢定人員應確認以下事項:
   
(一) 膜式氣量計檢定申請書與檢定器具應標示事項是否相符。
   
(二) 檢定設備之流率、流量、氣密壓力是否符合規定。
   
(三) 於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完成膜式氣量計檢定後,應確認檢畢後之器具、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是否有擺放至檢定機關之指定場所。
六、 膜式氣量計申請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但未依新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完成改正者,於改正期限內依舊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
七、 膜式氣量計經檢定合格,檢定人員應依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八、 膜式氣量計經重新檢定不合格,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