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
|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
|
|
|
|
|
(一) |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列製造年月或製造年週,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或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指定代碼)
|
|
|
|
(二) |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檢具前點第四款之文件、型式試驗報告、申請型式試驗報告文件檢核表(由型式試驗單位簽署)及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
|
|
|
(三)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
|
|
|
|
(四) |
同批報驗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
|
|
|
(五) |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 20%機率之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查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
|
|
|
(六) |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進行 CNS 15911 第 5.5 節「床邊護欄之安全性」檢驗,必要時得增加其他檢驗項目(如折疊機構、塑化劑及重金屬含量等)。
|
|
|
|
|
|
|
(八) |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及封存、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檢驗機關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取樣。
|
|
|
|
(九) |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
1. |
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本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
2. |
採退運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受理檢驗機關銷案,原受理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
3. |
採銷毀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銷毀計畫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申請,該檢驗機關應派員監督銷毀。
|
4. |
不合格項次採改善後併同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具確效證明之改善計畫,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監督不合格商品改善紀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
5. |
不合格項次採銷毀或退運,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擬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監督不合格商品銷毀紀錄(或以復運出口報單代替),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
6. |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經監督改善項次之重新報驗商品屬必抽檢驗項次,其餘項次依第六款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合格部分則分割放行。
|
|
|
|
(十) |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兒童用床邊護欄產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20%機率之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
|
|
|
(十一)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