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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620004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檢驗範圍: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
三、 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四、 檢驗標準:
   
(一) CNS 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
   
(二) CNS 15503「兒童用品安全一般要求」。
   
(三) 塑化劑之檢驗方式得採用CNS 15138-1「塑膠製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試驗法—第1部:氣相層析質譜法」。
五、 檢驗項目及查核項目:
   
(一) 構造:
1. CNS 15911第5.1節〜第5.6.節規定項目,包括「一般構造」、「可拆卸組件」、「不可拆卸組件」、「網孔」、「床邊護欄之安全性」、「折疊及鎖定機構」。
2. 執行前目試驗項目,試驗用床墊規格應符合EN 1725之規定。
   
(二) 塑化劑及重金屬含量:
3. CNS 15503第4.5.1節「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
4. CNS 15911第4.1節「可遷移元素」需符合CNS 4797-2表1之規定。
   
(三) 中文標示: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依據CNS 15911及商品標示法應查核標示事項包括下列:
1. 商品名稱。
2. 主要材質。
3. 製造商(或委製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4. 商品尺度(長度×高度)。
5. 適用床墊之最小與最大長度(最大長度得標示至212cm)。
6. 適用床墊之厚度。
7. 製造日期(年、月)。
8. 注意事項(如:不適合使用之床底板、裝配之板條、保存方法、清洗方式、遠離火源等)。
9. 警告:本產品不合適未滿十八個月嬰幼兒使用。
   
(四) 前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九目需採永久標示之方式於商品本體上標示。
   
(五) 第三款第九目”警告”字體高度至少5 mm,其餘說明文字之字體高度至少為3 mm。
   
(六) 商品檢驗標識:應標貼於商品本體明顯處。
六、 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 型式認定原則:
1. 同型式:指同貨品分類號列、框架之主要材質相同(如金屬、塑膠、木材)及同框架結構(分為有底架及無底架)之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
2. 主型式:同型式中,折疊機構數最多者之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同型式中有多種型式皆含最多折疊機構數時,擇其中之一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中,除主型式外,依固定方式(如嵌入式、嵌入式+Y帶輔助固定帶、嵌入式+鎖螺絲)、護欄構造(如可伸縮式、不可伸縮式、整片式、柵欄式、組合式)、折疊機構數不同者為系列型式。
   
(二) 型式試驗受理地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三) 型式試驗項目:每一主型式商品皆進行第五點第一款構造之試驗(第5.1節〜第5.6.節規定項目);每一系列型式商品進行CNS15911第5.5節、第5.6.1節及第5.6.2節試驗。顏色及圖案不同視為相同型式,不須另進行檢驗。
   
(四)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測試樣品,送至型式試驗受理地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
1. 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型式分類表。
2. 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4吋×6吋以上彩色照片)。
3. 中文標示樣張。
4. 使用說明書。
5. 商品資訊描述說明,包括產品結構圖、產品構成一覽表及材質。
6. 樣品:應檢送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每種兒童用床邊護欄樣品各二件,惟必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7. 簽署「兒童用床邊護欄材料確效證明聲明書」確保商品塑化劑及重金屬含量符合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
   
(五) 型式試驗費: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或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規定計收。
七、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並申購本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填列報驗申請書或未檢附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
   
(二)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備置前點第四款之文件及檢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
   
(四) 同批報驗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兒童用床邊護欄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20%機率之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查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六)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進行CNS 15911第5.5節「床邊護欄之安全性」檢驗,必要時得增加其他檢驗項目(如折疊機構、塑化劑及重金屬含量等)。
   
(七) 檢驗期限:取樣後七個工作天。
   
(八) 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及封存、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檢驗機關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取樣。
   
(九) 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 檢驗不合格項次商品,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規定採退運、銷毀、申請重新報驗等必要處置,採重新報驗除情況特殊,以一次為限。
2. 採退運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受理檢驗機關銷案,原受理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3. 採銷毀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銷毀計畫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申請,該檢驗機關應派員監督銷毀。
4. 不合格項次採改善後併同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具確效證明之改善計畫,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監督不合格商品改善紀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5. 不合格項次採銷毀或退運,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擬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監督不合格商品銷毀紀錄(或以復運出口報單代替),逕向原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6.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經監督改善項次之重新報驗商品屬必抽檢驗項次,其餘項次依第六款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部分,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抽中部分辦理退運或銷毀,不得再次申請,合格部分則分割放行。
   
(十)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之產品須經連續三批三倍數量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20%機率之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八、 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 採驗證登錄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 申請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請人依第六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後,檢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第六點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十四個工作天。
   
(四) 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圖例:
商品檢驗標識(R00000)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變更,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九、 如接獲檢舉、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疑慮時,檢驗機關得逕行查核或取樣檢驗。凡於市場購樣檢驗發現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時,則依規定廢止商品驗證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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