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感熱紙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120014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6200008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辦理感熱紙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輸入或在國內產製之大尺度卷筒及小尺度紙捲之感熱紙商品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
三、 國內分切廠場使用完成檢驗程序之大尺度卷筒感熱紙商品裁切分條者,非屬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修改者。
四、 報驗義務人報驗進口或國內產製之感熱紙商品時,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報驗義務人、同產地、同廠牌及同貨品分類號列,報驗申請書應依型號、規格或商品條碼分項次,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各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應將感熱紙商品品名、型號/規格/商品條碼全數登錄於標準檢驗局電腦系統。
五、 同一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牌及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經三批逐批查驗符合規定者,改採每批百分之二十機率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核放。
六、 抽中批之大尺度卷筒商品,應逐項取樣,並依國家標準CNS 12732第4.2.1.3節裁切以寬為橫幅,長至少十公分之尺度作為樣品;抽中批之小尺度紙捲商品,報驗二十項次以下者,取樣比率以每五項次隨機取樣一項次,最少應取樣一項次,最多四項次;超過二十項次者,超過部分每十項次增加取樣一項次,最多增加取樣十項次。每項次隨機取樣一件樣品,必要時得提高項次查驗比率。
七、 感熱紙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其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查核、取樣及封存。
八、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如下:
   
(一) 大尺度卷筒:依據國家標準CNS 15447「感熱紙」檢驗雙酚A含量。
   
(二) 小尺度紙捲:依據國家標準CNS 15447「感熱紙」檢驗雙酚A含量、第10節標示,並應依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之特殊文具商品應行標示事項標示。標示事項包含尺度(或淨重)、基重、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得另行印製使用說明書)、主要材質或成分、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有效日期、警告標示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報驗義務人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標示。
九、 感熱紙商品檢驗單位為檢驗機關或代施檢驗單位。
十、 感熱紙商品檢驗時限為取樣後五個工作天內。
十一、 檢驗不合格案件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退運、銷毀或提出監督改善申請,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取樣檢驗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或全數不合格者,得先辦理分割批數後,就不合格項次申辦退運、銷毀或監督改善後重新報驗;合格項次分割後即可放行。
   
(二) 未抽中項次商品之型式、型號或規格或商品條碼與不合格項次相同,且該不合格商品無法改善者,應併同退運、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六點加倍取樣。
十二、 抽中批如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產地、同廠牌及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須經連續報驗五批三倍數量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後,始得依第五點之抽批方式簡化。
十三、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依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檢驗機關應就商品追溯其大尺度卷筒商品來源,並應對該輸入或產製者及使用相同大尺度卷筒商品來源之國內分切廠場進行相關產品取樣檢驗。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感熱紙商品經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者,準用前點規定。
國內廠場分切之感熱紙商品經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