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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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結果不符合者,依下列方式執行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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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逕赴業者廠場或倉儲場所抽測及倍樣與市場購樣相同之商品,並發給取樣憑單。若有必要,請業者依本技術規範規定提供足夠數量之商品包裝,並請業者配合將抽測樣本及商品包裝送至指定地點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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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款若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或倍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經銷商相關資料,再由執行機關會同業者前往經銷商處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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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若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倍樣樣本數量仍不足時,以該抽測結果作為判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執行機關將不受理業者申請複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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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若仍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可供抽測時,執行機關應建檔並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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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若業者無法依本技術規範第3.4.2節提供足夠之商品包裝,執行機關應建檔並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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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抽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業者即可自行拆封原倍樣封存之樣本,並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領回剩餘樣本,逾期則由執行機關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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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抽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業者若有異議時,應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填具複測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轄區執行機關就原倍樣封存樣本申請複測一次,逾期不予受理;若原倍樣封存樣本,經執行機關確認封條(識)遭受破壞、樣本數量、內容與封存時不同、業者未能妥善保存樣品(如受潮等)或樣本遺失等情況,造成原倍樣封存樣本不適合做檢測時,則無法受理複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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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複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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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抽測或複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命其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改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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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業者屆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經確認未完成改正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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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自第一次抽測之日起一年內,若累計有二次商品抽測不合格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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