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加油站及油庫油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七字第106700034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量技字第113600078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加油站及油庫油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油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關申請:
   
(一) 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二) 加油機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
   
(三) 調整油量計器差之中、英文說明。
   
(四) 新設立加油站須另檢附加油站核准設立公文及加油機設置平面圖。
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油量計檢定申請書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 經檢定合格之油量計,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向檢定機關申請重新檢定;未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申請,致檢定機關不及派員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重新檢定作業者,自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重新檢定合格止,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四、 執行油量計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確認備妥下列器具及文件:
   
(一) 識別證。
   
(二) 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三) 標準量桶(槽)或標準流量計。
   
(四) 油量計檢定行前紀錄表。
   
(五) 油量計檢定合格單及封印。
   
(六) 油量計停用(註銷)報備單。
   
(七) 停止使用單及封條。
五、 油量計檢定作業進行時,申請人或加油站業者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 配合檢定人員查對現場油量計標示、數量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 備妥油品回收裝置及負責油品回收。
   
(三) 管制車輛禁止進入檢定區域。
   
(四) 使用標準流量計、量槽或量桶者,應具追溯性。
   
(五) 使用業者自備標準量桶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內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六) 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油量計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
六、 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檢定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人自備量桶時,事先確認量桶之可用性。
   
(二) 檢定合格者,附加檢定合格單及封印(封印未拆除或未斷損則免),附加時得去除曾經檢定合格之合格單。
   
(三) 檢定不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七、 檢定機關辦理重新檢定作業時,如有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油品變更或移機等情事,檢定人員應先請加油站業者說明該油量計是否供計量使用,並對該油量計現況逐一拍照留存。
如發現逾期之油量計有供計量使用或其他疑似違反度量衡法之情事,應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調查。
前二項規定之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辦理油量計重新檢定作業。
油量計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油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八、 加油站業者因故暫停使用或註銷油量計時,應填具油量計停用(註銷)報備單向檢定機關報備,由檢定人員加貼停止使用單(註銷則免貼),並詳實登錄於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前項經註銷之油量計,如有移至他處安裝供計量使用時,應依油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