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監視查驗檢驗登記及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1年02月0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091200005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中華民國92年01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092200000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92年03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09920022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520003010號令修正規定名稱及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一、 為辦理經濟部公告採行監視查驗之檢驗登記,及監視查驗並實施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應施檢驗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監視查驗檢驗登記準用內銷檢驗登記申請作業程序辦理。
三、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
   
(一) 採行監視查驗並實施管理系統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其品質管理系統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之登錄證書、辦妥監視查驗檢驗登記且備置基本檢驗設備者,於其登錄範圍內得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二) 前款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之認可作業準用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作業要點辦理。
   
(三) 生產廠場申請時,應填具「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申請書」並檢附基本檢驗設備明細表、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及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正本(原證當場驗畢影印後發還),依所在地轄區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登記。國外廠場申請時,應委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轄區檢驗機關申請登記。
   
(四) 檢驗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或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檢驗或監督試驗,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者,准予登記。檢驗機關以發函方式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所發之公函視為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
四、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所產製之監視查驗商品最小單位包裝上標印有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自印商品檢驗標識,即標示圖式及識別號碼,其中識別號碼係由字軌「Q」及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所組成。
五、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報驗、查驗及發證:
   
(一) 經登記為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國內生產廠場,由生產廠場自行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之生產廠場,應事前向檢驗機關預借空白查驗證明,並填寫「副署簽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查驗證明登記表」(一式二聯),於每月十日前檢附登記表,向檢驗機關依表列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二) 前款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於預借空白查驗證明時,發證單位應先於空白證明上加蓋機關鋼印、廠商簽署欄位章及查驗證明流水編號;流水編號共八碼,前三碼為年度別,第四碼為轄區別,第五碼及第八碼為機關自行編訂之流水號。
   
(三) 經登記為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國外生產廠場,輸入商品時,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檢驗紀錄」正本及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報請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簽發查驗證明。
六、 檢驗機關至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經銷商或其他相關場所,執行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生產監視查驗商品取樣檢驗或監督試驗之頻率為每年至少一次。
前項監視查驗商品同時取得正字標記者,得併同正字標記產品實施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