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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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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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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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
隨時查驗申請書(表RI-01-1),含所有申請生產廠場之基本資料(表RI-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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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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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表RI-02)」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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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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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尚未取得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者,得請報驗義務人依內銷檢驗登記申請作業程序同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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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備齊第一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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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 |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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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將所有申請之生產廠場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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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表RI-07)」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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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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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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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增加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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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
隨時查驗申請書,含所有新增生產廠場之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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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表RI-04-1),含隨時查驗同意書附表-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單(表RI-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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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增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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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表RI-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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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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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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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 |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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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所有已申請之生產廠場資料,將所有新申請之生產廠場接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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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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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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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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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減少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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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
隨時查驗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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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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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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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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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 |
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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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於資料庫中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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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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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修正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年度抽驗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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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將申請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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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報驗義務人或生產廠場資料異動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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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
隨時查驗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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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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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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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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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 |
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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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修正報驗義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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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資料異動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者,得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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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但涉及隨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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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隨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退還原「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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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將申請相關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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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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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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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檢驗機關應依據所訂之年度抽驗計畫執行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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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取樣數量為取同類任一商品二件,但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證書之生產廠場有換證需求,得應業者需求於同類紡織品中增加抽樣其他品項,並以「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之全部檢驗項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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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方式進行取樣檢驗為原則。執行取樣時,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得與報驗義務人聯繫,確定可取樣之日期及地點後,再另安排取樣時間,或併同原抽驗計畫之下一次取樣時間進行取樣。併同取樣時應依第二款規定加倍取樣。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地點非屬檢驗機關所轄範圍時,得以「隨時查驗通報單」請可取樣地點所在地之檢驗機關(以下簡稱代取樣機關)進行取樣,代取樣機關完成取樣後應將樣品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送回檢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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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前款至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進行取樣二次皆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應以「隨時查驗通知單(表RI-09)」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一週內依第二款規定提供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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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取得之樣品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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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檢驗結果處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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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由檢驗機關將檢驗結果登載於資料庫中,並製作「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表 RI-05-1)」(檢驗全部檢驗項目時)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表 RI-05-2)」(非檢驗全部檢驗項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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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由檢驗機關依報驗義務人編號各別歸檔,保存期限為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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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由檢驗機關將「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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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檢驗機關並應辦理下列事宜:
(1) |
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回收與不合格同批商品進行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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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品質及纖維成分檢驗結果不符合者,依「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之檢驗不合格處理方式辦理。抽樣方式得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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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拒絕取樣及依第四款通知於一週內提供樣品逾期未提供者,依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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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生產廠場搬遷者,由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知單」通知該生產廠場之報驗義務人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資料異動。屬委託產製商品,取樣或查核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報單」通報檢驗機關,由檢驗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辦理申請資料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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