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類號列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32000462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4940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類號列(以下簡稱參考號列)後,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時之處理流程一致,特訂定本原則。
二、 應施檢驗商品以公告參考號列申請報驗時,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報驗發證等事宜。
三、 應施檢驗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業者主動申請報驗時,本局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於受理前,應先確認是否屬本局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倘無法確認時,可請本局檢驗行政組(以下簡稱業務單位)協助判定。
四、 經前點確認屬應施檢驗商品,倘尚未通關或已通關但尚未進入市場,依下述方式辦理:
   
(一) 已取得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海關)或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應請業者提供該商品之號列核定文件影本,併同樣品相關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本局業務單位,並確認業務單位於本局資訊系統納入新增參考號列後,受理業者報驗。
   
(二) 未取得海關或貿易署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依現行報驗發證程序並由已公告之參考號列中先擇一適用號列受理,於取樣或書面審查時請業者提供樣品後併同進口報單影本、報驗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訊函送本局業務單位轉請海關或貿易署確認號列,俟核發查驗證明或合格證書時,再於備註欄加註原進口號列,俾後續追蹤調查。
五、 前點核定之號列屬新增參考號列時,本局業務單位應於簽奉核可後將該號列增列於本局資訊系統,並函請貿易署將該號列增加輸入規定;同時函知海關、公會、申請人、本局檢驗技術組及所屬轄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