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分局行政罰鍰執行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250022710號函訂定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350025960號函修正第2點、第4點、第7點、第11點、第14點及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800535310號函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分局執行行政罰鍰作業要點)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依標準法、度量衡法與商品檢驗法所為行政罰鍰處分(以下簡稱罰鍰處分)案件之執行,及依法所取得債權憑證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局所為罰鍰處分案件之建檔、分期與催繳罰鍰、管理及行政執行,與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處分單位為本局第一組、第四組及第五組;執行單位於行政執行事件指本局第六組、第七組及各分局業務單位,於民事執行事件指本局及各分局辦理聲請民事執行之單位;收款及保管單位為本局及各分局出納單位。
本要點所稱資訊系統,對處分單位及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單位指本局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或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對行政執行事件收款及保管單位指本局商品檢驗自動化系統及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發給之執行憑證。
四、 處分單位為罰鍰處分時,應於檢送處分書函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五、 處分單位應於繕發處分書並收到處分函副本後三日內,將被處分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罰鍰金額、處罰依據條文及罰鍰處分書之發文日期、文號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處分單位於收到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後五日內,應將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日期鍵入資訊系統,並檢送送達證書予執行單位。
六、 被處分人向收款單位繳納罰鍰時,收款單位應於收款後五日內將所收金額及收款日期鍵入資訊系統,並通知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於收到前項通知後五日內,應檢視資訊系統罰鍰金額之登載情形,就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並應視其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如下:
   
(一)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應撤回行政執行,並鍵入資訊系統。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已開始執行者,應陳報收據影本至該分署。其已繳清罰鍰金額者,應陳報該分署銷案,並鍵入資訊系統。
七、 被處分人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而向執行單位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執行單位得參照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除第七點外),准予分期繳納。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時,應於函覆被處分人之函文中,註明其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本局或所屬分局即逕全部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被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由執行單位辦理。執行單位對於擬同意分期繳納之案件,應書面通知處分單位、秘書室及主計室。並於簽准分期繳納後三日內,將案件承辦人及分期繳納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八、 執行單位於被處分人逾期並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於繳納期限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執行單位每年至少一次檢視追蹤已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進度,對逾六個月未進行執行程序者,應即發函催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儘速進行執行程序。
執行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將移送日期文號、受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及執行金額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九、 執行單位為執行罰鍰所需資料,得向下列機關查詢:
   
(一) 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動產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營業銷貨對象明細及留抵稅額等資料:執行單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
   
(二) 不動產謄本:地政事務所。
   
(三) 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四) 車輛車籍資料: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所(站)。
   
(五) 清算程序資料:義務人公司登記地之法院。
十、 罰鍰處分案件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處分單位應立即將相關資料鍵入資訊系統,並副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應立即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前項案件,如被處分人已繳納罰鍰者,處分單位應於案件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後,辦理罰鍰退還事宜,並將退還金額及退還日期鍵入資訊系統。
十一、 處分單位應就罰鍰處分案件進行管考及督導事宜,並按季統計罰鍰處分案件執行情形。
十二、 各執行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聲請該分署或執行法院更正。若無錯誤,各執行單位應將正本送該收款及保管單位保管,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應收款項註銷作業。
十三、 因辦理行政執行或民事執行取得之財物,應為下列處理:
   
(一) 現金、票據者,由該秘書室收繳。
   
(二) 如為債權憑證,由收款及保管單位保管,憑證正本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保管,並以影本通知主計單位列帳。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財物,執行單位應將取得日期、執行費用、受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案件承辦人、收款金額、收款日期、執行憑證案號、執行憑證金額、未受償金額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並應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財物,執行單位應逐案將案由、債權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權金額、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應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十四、 收款及保管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記於資訊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單位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各執行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各執行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十五、 因行政執行或民事執行而取得之債權憑證由執行單位於每年七月逐案清查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如債務人已死亡,各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或民事執行法院執行。但當年度已清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者,得不再清查。
前項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十六、 債權憑證於清查年度將屆執行期間,執行單位應於執行期間屆止日三個月前再次清查債務人有否財產供執行,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或民事執行法院執行。但當年度已清查債務人之財產者,得無須再度清查。
執行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十七、 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執行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十八、 執行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執行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債權憑證註銷作業,並於審計部同意註銷後七日內,將註銷日期及註銷金額等資料鍵入資訊系統。
十九、 各執行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收款及管理單位領出之債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
前項債權憑證正本亦得送主計單位併同帳務資料存管備查。
二十、 本要點實施後,如因資訊系統相關功能尚未建置完成致未能鍵入資料,應先以紙本方式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