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鋼纜逐批檢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230014920號令訂定全文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辦理鋼纜之逐批檢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檢驗機關,指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轄區分局。
三、 鋼纜報驗之抽樣方式如下:
(一) 對於同構造、不同標稱直徑之同一報驗批鋼纜,以選取最大標稱直徑為抽樣原則。標稱直徑有五種以上時,再隨機抽樣一種。
(二) 標稱直徑小於二十六公釐之鋼纜,除兩端已含預掛索且總長度小於二點五公尺之鋼纜外,其取樣長度為二點五公尺以上;標稱直徑二十六公釐以上之鋼纜,檢驗機關得以執行鋼線抗拉強度試驗以替代整條鋼纜之拉斷負載試驗,其取樣長度為四十公分。
(三) 鋼纜取樣以裁剪原樣品為原則。但鋼纜已裁剪為固定長度,經本局同意者,得以同規格(指構造、種別、鍍鋅與否及標稱直徑皆相同)樣品取樣兩條,取樣長度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測試符合並經檢驗機關核對樣品與成品規格相符後發證。
四、 進口或國內產製之鋼纜,其構造或尺度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檢驗機關申請專案規格報驗:
(一) 規格書(含結構圖、標稱直徑、抗拉強度及最小拉斷荷重)。
(二) 產品型錄或所符合之標準資料。
(三) 鋼纜原廠或試驗室測試報告。
(四) 訂單發票、裝箱單或進口報單。
五、 報驗義務人申請鋼纜商品專案規格報驗,經檢驗機關核准後,三年內進口與原專案規格相同產製廠場及規格之鋼纜,免依前點規定辦理。
六、 進口鋼纜商品因長度恰符合使用設備所需,致無法裁割供取樣檢驗,亦無法提供同規格樣品取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第四點規定之檢附文件,向本局申請免取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經本局審查同意後,逕向檢驗機關辦理免取樣檢驗。
七、 檢驗機關必要時得就未抽中之鋼纜執行取樣檢驗。